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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8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65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所(市招:○○店,地址 :本市大同區○○○路○○號、○○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有販賣逾 期食品之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查察,現 場查獲系爭場所販售區貨架上陳列販售「○○(有效日期:112年 7月6日 )」 2件、「○○(有效日期:112年7月7日)」1件、「○○(有效日期 :112年6月)」1件及「○○(有效日期:112年5月)」2件,共計 4項食 品(下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12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販售區貨架 上陳列販售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8月17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65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4項,每項6萬元,合計24萬元)。原處 分於 112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 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 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 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 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 、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 028011768號函釋(下稱 102年7月25日函釋):「……說明:一、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 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 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112年7月24日調查紀錄表之受詢人為○君, 依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示,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商行(負責人○君)所經營,惟該調查紀錄表未提及此,且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已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店為加盟店,實際經營者 為○○商行即○君,惟原處分機關皆未理會,僅對於該店銷售紀錄詢 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查證實際經營者,故原處分機關怠於 履行職權調查之義務,於陳述意見時未查明實際經營者即逕予裁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販售區貨 架上陳列販售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2年7 月17日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1 2年7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加盟店,實際經營者為○○商行即○君,原處分機 關怠於職權調查,於陳述意見時未查明實際經營者即逕予裁罰云云。 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 ,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復依上開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 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 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24日訪談店長○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 以:「……案由 案係民眾反映『○○店(臺北市大同區○○○路 ○○號……)』店內架上『○○』已逾期,食品衛生一案。本局於 112年7月17日至現場查察,於商品陳列架上發現產品『○○』(有 效日期2023.07.06)2包、『○○』(有效日期2023.07.07)1包、 『○○』(有效日期2023.06) 1盒、『○○』(有效日期2023.05 ) 2盒,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問:臺端身分?今 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發言?……答:本人為○○○,為該店店長 ,今日就案由欄事件可以代表全案全權發言,上述基本資料皆屬實 。……問:……臺端為何於現場仍陳列逾期產品?臺端是否有提供 逾期產品予消費者?……答:可能因為近期使用二度就業員工不熟 悉作業處理且身體機能較為遲緩,導致疏忽缺漏應下架產品,並非 故意將商品陳列於販售架上,……本店於稽查當下就立即重新盤點 ,確認店內商品到期日……問:本次逾期產品管理負責單位為何? 答:逾期產品之管理單位為本分公司負責。……」,經○君簽章確 認在案。是店長○君已自承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販售區貨架上陳列販 售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經 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食品陳列於販售區貨架上,與未逾期食品無明 顯區隔,且已逾有效日期,其有陳列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 為,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於事後提出其總公司與○○商行即○君於111年2月25日簽 訂之系爭契約書,並主張實際經營者為○○商行即○君,原處分機 關怠於職權調查等語;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經營便利商店 ,於系爭場所有陳列販售逾期食品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訴願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甲方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 ○○商行即○君,甲方委任乙方經營○○便利商店,在特定店鋪( 規定於明細表-I,下稱○○店),乙方以甲方分公司或門市部之名 義經營○○店,因商品為甲方所有而乙方僅係受任經營,故商品銷 售每日營業額為甲方所有,惟因系爭契約書僅有首頁、尾頁,及 1 頁(即僅第1條至第2條部分約定),並非完整之契約書,無法據以 判斷訴願人與○○商行即○君之法律關係之全貌;惟就現有事證觀 之,系爭食品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行即○君係以○○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即訴願人)名義對外為從事食品貯存、販賣 之食品業者,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人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與 ○○商行即○君另有委任契約相關約定,此屬雙方內部關係,尚難 據以免除訴願人所應負之公法上責任。另依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 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 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規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 為者為規範對象,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營業場所陳列販售食 品即負有管理責任,亦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 ,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 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 ,A=6萬元)、資力( B=1)、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故意 性( D=1)、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作為 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 第2款規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數計算,共4項逾期食品,各處 6 萬元罰鍰,合計處24萬元罰鍰〔(AxBxCxDxExFxG)x4=(6x1x1x 1x1x1x1)x4=24〕,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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