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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55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4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12300145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書文號,
惟記載:「……本人前夫……自民國85年即自住於台北市信義區○○
○路○○段○○巷○○號○○樓之○○自用套房至今日…… 109年10
月辦理離婚……但於今年112年收到稅捐稽徵處通知須補繳110年及11
1年地價稅……本人認為這是稅務人員本身的失誤未於109年10月通知
本人另行遷入本人其他親人入該戶……」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9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23001456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信義區
○○○路○○段○○巷○○弄○○號)寄送,於 112年9月6日送達,
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查原處分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9月7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 112年10月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0月16日
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收件
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9
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10,000,持分面積13.64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路○○段○○巷○○號○○
樓之○○)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土地自 109年10月29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自110年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110
年及 111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訴願人不
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核無
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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