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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55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4日通知單號
    21734226680700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停放於本市○○停車場之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
      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4日通知單號2173422668
      0700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0月23日補充訴願資
      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0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01
      985號函(該函說明二部分誤載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0月27
      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121058號函更正在案)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
      願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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