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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51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
    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1W520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
      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應設交通裁決
      單位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
      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
      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
      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5條第1項及第4
      項第 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8
      月6日上午2時18分許行經本市中正區○○○路○○段○○號,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執勤員警臨
      檢,卻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112年8月6日掌電字第A00J1W52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願人於112年8月25日至
      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
      屬實,乃以112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1W520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命其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願人不服系爭裁決書,於112年9月24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如對系爭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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