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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50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1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409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並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下稱系爭
    網站)刊登多款酒品之名稱、價格、商品外觀圖片等內容,並載明代標、
    代購流程等訂購方式資訊,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12年7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3188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12年7月24日
    前提出陳述書。經訴願人以 112年8月9日書面回復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及價格等資訊,協助消費者代標、代購酒品
    並收受費用,已具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因係第2次查獲違規(第1次違規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1年9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53723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2年8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409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下稱96年4
      月 4日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
      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
      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
      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下稱102年2月19日函
      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
      (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
      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網頁內
      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
      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111年 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103612740號函釋(下稱111年1月24日函
      釋):「……說明:……二、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係將『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
      或轉讓之行為,予以明文列舉,復概括規定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
      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爰依法不得以網路、 APP販賣酒品。…
      …」
      111年 9月12日台庫酒字第11103745570號函釋(下稱111年9月12日函
      釋):「……說明:……二、……(二)……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
      第30條,開放網路販酒』,財政部經蒐集國際主要國家網路販酒相關
      資料,並於同年 9月15日再次邀集正反意見相關團體及衛生福利部、
      教育部及交通部等機關會商,會中各界意見仍分歧,……爰為保護未
      成年人身心健康,在無法有效防杜其透過網路取得酒品前,現階段暫
      不開放網路販酒。……(四)……鑑於社會對於開放網路販酒尚待凝
      聚共識,爰在獲致各界共識前,尚不宜貿然推動開放……。」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係由日本之○○(○○)株式會社(下
      稱○○公司)所營,提供使用者代標代購日本電商產品之服務;日本
      電商網站販售商品多元,所售商品未必均符合我國法規,系爭網站僅
      將使用者輸入之關鍵字商品羅列顯示,倘因此要對該等電商之所有產
      品負擔網路販售責任,是否合理?況訴願人與○○公司為不同主體,
      訴願人並未參與經營系爭網站,訴願人僅與○○公司約定,代為聽取
      我國會員之客戶服務需求,再轉知該公司或依其指示將相關解決方案
      告知會員,性質上與一般貨運公司或報關公司無異,故縱認系爭網站
      之資訊違反我國相關法規,亦與訴願人無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多款酒品之名稱、價格及商品外觀圖片
      等內容,並載明代標、代購流程等訂購方式資訊,有上開網頁畫面截
      圖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係提供使用者代標代購日本電商產品之服務,
      僅將使用者輸入之關鍵字商品羅列顯示;況系爭網站為○○公司所營
      ,訴願人與該公司為不同主體,縱認系爭網站之資訊違反我國相關法
      規,亦與訴願人無涉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次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依法不得以網路、 APP販賣酒品;以網路
       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
       物方式販賣酒品;又為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在無法有效防杜其
       透過網路取得酒品前,尚不宜貿然開放網路販酒;觀諸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
       、102年2月19日、111年1月24日及111年9月12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稽之系爭網站畫面截圖影本,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多款酒
       品之名稱、價格及商品外觀圖片等內容,並載明代標、代購流程等
       訂購方式資訊,使消費者得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復依卷附資料影
       本顯示,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際操作系爭網站酒品訂購流程,其將
       酒品加入購物車並點選「國際運送方式」、「收貨人資料」及「寄
       送方式」等資訊並點選「付款」後,將出現各類付款方式(包含信
       用卡、ATM轉帳及銀行臨櫃匯款等)供消費者選擇,經點選「ATM轉
       帳」,將產生 1組專屬帳號,該頁面下方並載明「○○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之代購代標服務費及支付系統使用費依法開立電子發票」等
       字。綜上事證,可知訴願人實際負責系爭網站有關我國消費者之客
       戶服務及商品寄送等業務,收取包含酒類商品在內之費用及相關代
       標、代購服務費,並有詳細之酒品訂購相關流程及依法開立電子發
       票,難謂其並未參與經營系爭網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
       路刊登多款酒品訂購方式等資訊,已有實質上販賣之效果,核屬電
       子購物,爰認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第 2次查
       獲訴願人前開違規事項,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等規
       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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