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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52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2300000003061183號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7日停放於本市中山區○○○路○○橋下路
    邊收費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乃由收費管理員開立N7178155071857
    5號停車繳費通知單,載明應於112年8月1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
    140 元;惟訴願人屆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復掣發N717N723A0185132號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於同年8月29日前繳納停車費140元及
    工本費15元,計 155元,訴願人屆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
    準第 4條規定,掣發2300000003061183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原處分
    ),以雙掛號書面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年9月20日前繳納停車費140元及工
    本費50元,共計190元。原處分於112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 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
      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
      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
      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
      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車
      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
      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
      3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
      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
      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停管處
      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
      汽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
      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
      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098399545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小型車收費標準及方式:(一)小型車採丙種計時費率
      收費,每小時40元。……(四)停車場各區段範圍……:……4.編號
      D區段(○○○路至○○○路)……。二、計費單位:停車時數未滿1
      小時者,以 1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1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1
      小時部分,如不逾30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三、收費時間:星
      期一至星期六上午7時至下午9時30分止……。四、實施日期:98年10
      月 1日起。五、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請主動查
      詢;未能查詢繳費者,請至遲於 8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繳費
      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書面通知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
      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者,將處新臺幣 300元罰鍰並追繳停
      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並未在系爭停車格停車,資料有誤,請
      撤銷原處分,取消收取該筆停車費。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停車,經收費管理員
      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繳納,
      經原處分機關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
      車費,訴願人屆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掣發原處分,以雙掛號郵
      件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計 140元及50元,應繳總
      金額合計 190元。有原處分機關通知單明細、催繳單明細表、系爭車
      輛車籍查詢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並未在系爭停車格停車,資料有誤云云。經查
      :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
       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地方
       主管機關應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
       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
       。又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09839954500號公告,自
       98年10月 1日時起,系爭停車格依上開規定,於星期一至星期六之
       上午7時至下午9時30分,小型車每小時收取停車費40元,停車時數
       逾1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1小時部分,如不逾30分鐘者,以半小
       時計算。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
       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及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本府為辦理停車費催
       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訂定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
       費標準,依該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
       ,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應以平
       信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15元。汽車駕駛人逾
       指定期限仍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
       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50元。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7日(星期一)上午7時1
       9分許至10時29分許(計3.5小時)停放於業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納入
       收費管理之系爭停車格,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經收費管
       理員開立N71781550718575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112
       年8月1日前繳納停車費 140元,惟訴願人屆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
       復掣發N717N723A0185132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
       於同年 8月29日前繳納停車費140元及工本費15元,計155元,惟訴
       願人屆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以
       原處分雙掛號書面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 140元,並收取工本
       費50元,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對系爭車輛有
       使用、管理之能力,其主張系爭車輛未在系爭停車格停車一節,惟
       其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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