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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53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9日動保救
    字第112601685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年9月8日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飼養之犬
    隻(寵物名: Money,晶片號碼:○○○,下稱系爭犬隻)無人伴同出入
    於本市文山區○○街○○段○○號,乃將系爭犬隻收容安置於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動物之家(下稱動物之家)。嗣經訴願人於同年月 9日至動物之
    家領回系爭犬隻,並填具陳述意見書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飼養之
    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2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以112年9月19日動保救字第11260168551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
    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 112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行政
      處分機關 台北市動保處……我去領狗時……。」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裁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第1次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去領狗時,原處分機關櫃檯人員告知下次
      再犯會罰,所言不算嗎?訴願人目前失業,家有老父及 2子要生活,
      無力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112年9月8日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
      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下稱通報案件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訴願人 112年9月9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及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櫃檯人員告知下次再犯會罰;訴願人目前失
      業,家有老父及 2子要生活,無力負擔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上開寵物指犬、貓及其
      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違反者,處 3,000元以
      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
      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犬隻於112年9月8日經民眾通
      報無人伴同出入於本市文山區○○街○○段○○號,該處屬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通報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復稽之卷附
      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是訴願
      人使寵物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2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
      改善及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雖主張原
      處分機關人員告知下次再犯會罰;惟其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且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1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及112年4月24日動保
      救字第1126006672號函等資料影本,可知訴願人於112年4月間曾至本
      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原處分機關並已明確告知訴願人,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爾後如違
      反相關規定,將逕依相關規定裁罰,是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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