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2.11.23. 府訴一字第1126085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5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230253212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一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
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以民國(下同)112年8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
2416244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112年8月
22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53212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112年8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
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據上開立法理由,
因訴願人係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仍屬訴願人本人金流,並不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有原
處分機關112年8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仍屬本人金流,並不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 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問
經被害人警詢筆錄供稱,於 112年7月7日19時28分,在○○發現有
人可以代買支付○○演唱會門票,因台灣網站無法支付購買該門票
,故被害人與該民聯繫,請對方協助支付,惟於支付款項後,對方
便失聯,上計共遭詐騙新臺幣 6萬6800元,你對上情是否知悉?答
不知道。問 經警方函查……該其中一筆款項 5萬元,係於112年7
月18日10時45分匯入你所申辦之○○帳戶……做何解釋?答 我在
我的○○上有一個○○社團……我於 112年7月3日01時02分接獲○
○名稱(○○)欲尋求幫助,協助幫忙以臺幣兌換人民幣……對方
○○名稱(○○)就請我以通訊軟體○○進行轉帳,等到對方收到
款項後,雙方就沒有聯繫了。問 經警方函查……該其中另一筆款
項1萬6800元,係於 112年7月18日17時22分匯入你所申辦之○○帳
戶……做何解釋?答 狀況同上,我先收到5萬元,之後再收到1萬
6800元,然後將上述金額轉換成人民幣。問 上述新臺幣 6萬6800
元,你折合人民幣多少錢轉給對方?答 1萬5216元人民幣……。問
你稱與○○名稱(○○)、○○暱稱是○之人不熟識,為何要幫助
對方?答 因為我想我們在○○社團……之前也在該社團受到他人
幫助,所以我就放低戒心單純只想幫助不熟識之他人。……問 你
是否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得
以現金提領,致警方僅能查知該帳戶名義上之申請人,而無從查知
該詐欺犯罪者真實身分及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錢實際流向?答 我
沒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問 你是否曾將申辦之○○帳戶……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帳戶?答 我沒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
(二)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該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
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
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
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查本件訴願人於前開警詢調查時自陳,其係基
於協助○○社團之不知名人士,爰同意透過其自行開立之銀行帳戶
進行地下匯兌行為,該等情形自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不具備其他正當理由,自在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禁止之列。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並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
張其僅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仍屬其本人之金流等語;
惟查本件雖以形式觀之係訴願人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然該
等金流之來源係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得,訴願人嗣將該筆
款項匯兌成人民幣再轉予詐欺犯罪行為人,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