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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3. 府訴二字第11260840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8日北市內戶登字
    第11260014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繼承所需,委託代理人○○○以民國(下同)112年7月
      10日更正戶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之養父為「○○
      」、養母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一)依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記載,訴願人原名「○○○○」、大正5年(民國5年)○○
      月○○日生,生父姓名為「○○○」,生母姓名為「○○○○」;大
      正9年(民國9年)6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內,稱謂「孫」
      ,續柄細別記載「婦○○○○,養女」(「○○○○」為戶主○○之
      已歿長男○○○之妻),改從養家姓為「○○○○」;「○○○○」
      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 5月18日死亡,訴願人個人記事欄記載「祖
      父○○○大正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養子緣組」,本籍地(現住所)稱謂
      改為「養女」,惟寄留地稱謂仍記載為「孫」;昭和12年(民國26年
      ) 6月20日與「○○○」結婚,婚姻入籍於「○○○」戶內,改從夫
      姓為「○○○○」,個人記事欄記載「○○養女昭和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婚姻入籍」。(二)依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訴願人於光復後35年10
      月 1日初設籍於戶長「○○○」戶內,稱謂為「長子婦」,申報姓名
      為「○○○」;後戶籍資料登載為「○○○○」(承冠夫姓「○」,
      回復生家姓「○」),記事記載「○○之養女民國26年 6月20日婚姻
      」,配偶為「○○○」;現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姓名登載為「○○
      ○○」,父姓名為「○○○」,母姓名為「○○○」,記事記載「夫
      ○○○民國94年2月8日死亡」。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日據時期養子緣組入戶於「○○」戶內,為
      ○○已故長男○○○之妻,「○○○○」養女,於「○○○○」亡故
      後,雙方是否終止收養關係不明;後又由「○○」收養,依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稱謂或記載「養女」或記載「孫」,若為養女即由原來祖
      孫關係變為父女關係,此昭穆不相當之收養,於臺灣光復後有違公序
      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尚難認為有效,且訴願人於光復後戶籍資
      料仍冠夫姓卻恢復生家姓迄今,相關收養關係如何?依現有戶籍資料
      無法查明及認定;乃以112年7月18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12600143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有關申請補填「養父」姓名「○○」及「
      養母」姓名「○○○○」一事,因收養關係未明或無效,請其循法律
      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原處分於112年7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9月27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
      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
      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行為時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080條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
      面為之。」
      行為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
      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
      規定。」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
      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收養之成立,日
      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
      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
      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
      100年3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3030號函釋:「……按日據時期臺灣
      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被收
      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
      ,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惟我國
      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
      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
      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
      ,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
      ,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另日據
      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雖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然若無子輩之人可收
      養時,則得取孫輩之人,以養孫收養之,尚不違反『昭穆相當』原則
      ,是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應稱為養孫,不得稱為養子…
      …」
      內政部 107年3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07960號函釋:「……○○○係
      於與○○○○終止收養關係後,再行收養○○○,則○○○與○○○
      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因○○○與○○○○終止收養而消滅,
      惟○○○再收養○○○為養女,而由原來祖孫關係變為父女關係,…
      …此種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收養應為無效。反之,如查無○○○與○○
      ○○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則○○○與○○○(○○○○之女)
      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未消滅,……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
      正施行前有關收養無效之認定,均類推適用婚姻無效之規定,從而,
      ○○○再收養其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收養亦應為無效。…
      …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
      確定判決為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41年戶籍資料仍載明「○○之養女」,由其可稽
      訴願人與其祖父「○○」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而其收養關係仍然存
      在,僅有稱謂上之模糊不明;「○○」與訴願人之收養日期發生於日
      據時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臺灣之前,其收養是否有效,自不能以民
      法親屬編規範之;其於日據時期既視收養養孫為有效,於民法親屬編
      施行後,應不受影響。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由原來祖孫關係變為父女關
      係,屬昭穆不相當之收養,且訴願人於光復後戶籍資料仍冠夫姓卻恢
      復生家姓迄今,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未明,乃否准訴願人申請補填訴願
      人之養父為「○○」、養母為「○○○○」,並請訴願人循法律途徑
      解決,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戶籍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41年戶籍資料仍載明「○○之養女」,由其可稽其與祖
      父「○○」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而其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僅有稱謂
      上之模糊不明;「○○」與其之收養日期發生於日據時期,在民法親
      屬編施行於臺灣之前,其收養是否有效,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規範之
      ;其於日據時期既視收養養孫為有效,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應不受
      影響云云。經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
       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
       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行為時民法第72條、第1078條及行為時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所明定。次按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
       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
       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
       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
       適用於臺灣,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
       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
       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無法查明或認定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者,宜請當事人循法
       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揆諸法務部84年 8月16日
       法律決字第19610號、 100年3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3030號及內
       政部107年3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07960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戶籍登記資料影本顯示,訴願
       人於日據時期養子緣組入戶於「○○」戶內,為○○已故長男○○
       ○之妻,「○○○○」養女,於「○○○○」亡故後,後又由「○
       ○」收養,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稱謂或記載為「養女」或記載為
       「孫」,嗣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 6月20日與「○○○」結婚,
       婚姻入籍於「○○○」戶內;於光復後其戶籍資料登載為「○○○
       ○」(承冠夫姓「○」,回復生家姓「○」)。則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法務部100年3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3030號及內政部107年3月
       8 日台內戶字第1070407960號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若登載為○○
       養女即由原來祖孫關係變為父女關係,屬昭穆不相當之收養,於臺
       灣光復後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尚難認為有效;且訴
       願人於光復後戶籍資料仍冠夫姓卻恢復生家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
       未明,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及請其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
       確定判決為憑,並無違誤。復查收養關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按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即20年5月5日起
       ,有民法親屬編所定效力;又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與終止,按法務
       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意旨,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業如前述
       ;是訴願人主張本件收養關係不能以民法親屬編規範之,及由戶籍
       資料之記載可稽收養關係仍然存在等,顯係誤解相關法令,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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