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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7. 府訴三字第11260855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學生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3日北市教學字第
    11230805992號函所附 112年8月28日案號1123030851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
    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
      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北市教學字第 11230805992號……」,惟
      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9月13日北市教學字第11230805992
      號函僅係檢送112年8月28日案號1123030851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
      書(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規定:「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
      再申訴程序行之。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
      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
      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原懲處、措施或決議
      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3條第
      3 項規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
      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50條規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
      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
    三、訴願人係○○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學生,經○○高中認其涉及
      考試舞弊,乃移送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依該校獎懲規
      定懲處。獎懲會於112年5月29日召開會議,決議訴願人記大過 1次處
      分,○○高中乃以 112年5月29日第111220075號懲處通知單(下稱懲
      處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記大過1次處分,並以 112年5月31日書面通
      知訴願人,依該校雙語部學生社團組織暨活動辦法第 3條規定,其喪
      失擔任雙語部學生會副會長資格。訴願人不服懲處通知單,提出申訴
      ,經○○高中以112年6月12日○○字第1123000950號函檢附申訴評議
      決定書通知訴願人申訴無理由,維持原懲處結果。訴願人仍不服,提
      出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2年8月28日召開會議
      認獎懲會審議懲處事件時未依規定給予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乃決議再申訴有理由,嗣作成原處分,主文為再申訴有理由,○○高
      中應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原處分機關並以112年9月13日北市教
      學字第 11230805992號函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第 7項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0條明定,高級中等學校之原懲處、措施
      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
      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訴願人對上開再申訴評議委員
      會決定書有所爭執,應依上開規定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件訴
      願人所提訴願,核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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