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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7. 府訴三字第11260853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
    2年 9月30日掌電字第A00L29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
      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30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松山區○○○路地下道,經本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認其疑涉酒後駕車行為,乃尾隨系爭車
      輛至本市中山區○○路與○○街口處而攔查訴願人,並查得訴願人之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開立本府警察局 112年9月30日掌電字第A00
      L29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
      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桃園市交通裁決中壢分處。訴願人不服系爭通知單
      ,於112年10月4日經由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督察組應審慎檢視員警使用警用
      隨身電腦無故濫查民眾個人資料乙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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