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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7. 府訴三字第11260848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務人員退休金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向司法院提起訴願,該訴願書記
      載:「……向何機關或學校提起:臺北市政府,銓敘部、保訓會等…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管理基金委員會○小姐及○○處處長○○○及○
      ○銀行總行代表人○○○董事長共同侵佔○○○退休給付……○○○
      不是公務人員年資17年9個月、不是月退休金29647元,不是優惠存款
      金額 1127380元……○○銀行利用○○○名字開立空頭帳號目的:洗
      錢○○○:統稱退撫給與,侵佔臺北市政府公務預算公庫存款,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管理基金委員會及○○處處長○○○○○○、人事管理
      員、秘書、文書管理員共同協助○○銀行總行洗錢……。」經司法院
      秘書長以 112年9月6日秘台訴字第1120033026號函移請本府處理。因
      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不明,其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供核,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9月2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26085075號
      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
      內補正。該函於112年9月23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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