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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27. 府訴三字第11260855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
月14日裁處字第00273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卡努颱風來襲期間,在民國(下同) 112年8月2日16時許發布因河
川水位隨時受到降雨量、潮汐或上游水庫調節性放水等因素造成水位上漲
,除新店溪 2號、3號、3-1號、基隆河11號及內溝溪1號、2號疏散門外,
本市其餘疏散門於當日16時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20時起拖吊堤
外滯留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
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本府於 112年8月2日20時57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9月14日裁處字第0027326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9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 112年10月23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2年9月21日)雖已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2年10月21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
12年10月23日)代之;故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下稱107
年11月22日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
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
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
濱公園區域。」
112年 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下稱112年7月26日公
告):「主旨: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
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2年8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
,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小時前發布上開訊息應免予處罰外,其
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
型車新臺幣 2,400元罰鍰。……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
罰鍰外並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
第9條第2項規定計收移置費用、保管費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放於合法車位,並無違規亂停,仍有許
多人無電子產品而無法得知新政策法令相關規定,不可用此方式來增
加政府收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 112年8月2日卡努颱風來襲
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相關規定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107年11月22日公告修
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
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
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112年7月26日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
」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小時前發
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
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
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本市○○公園內,有告示(牌)照
片影本在卷可憑。復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分別於112年8月
1日、2日發布卡努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 112年8月2
日16時許發布除新店溪2號、3號、3-1號、基隆河11號及內溝溪1號、
2 號疏散門外,本市其餘疏散門於當日16時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
管制,20時起拖吊堤外滯留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之訊息,符
合上開公告之意旨。且當日17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各大媒體均
不斷報導本市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及20時起拖吊訊息,訴願人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河濱公園範圍內,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
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然訴願人於颱風
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車輛撤離本市○○公園,自應受罰。復按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
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而言。本府既已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並以前開112年7月
26日公告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
),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
車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尚難以不知相關規定
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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