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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7. 府訴三字第11260846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 月17日裁處字第00270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8月7日13時6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公 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112年8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70625號函(下稱112 年8月22日函)檢送112年8月17日裁處字第00270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8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水利工程處112年8 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70625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12 年 8月22日函影本,惟查112年8月22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子當天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公園,當 時周遭未有自行車及行人,並無危及到其他用路人,且於意識到犯錯 後立即折返,裁罰2,400元罰鍰實屬過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有 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子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河濱公園內路段,周遭未有自行 車及行人,並無危及到其他用路人,且於意識到犯錯後立即折返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 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及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3規定,第1次處行為人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查本件 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公園入口處有「禁行汽機車」之告示,以為提醒 ,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公園範圍內 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 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未危及到其他用 路人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人雖主張其違規後立即折返,縱有其事, 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騎 乘系爭車輛者為其子,其非違規行為人一節,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 1月6日洽詢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本件違規行 為人,惟訴願人拒絕提供系爭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僅表示本件處罰 其個人即可,有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 仍未能提出其非違規行為人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裁 罰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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