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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8. 府訴三字第11260841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7月7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123025274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號建築物【建號: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xxx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1年4月25日經社團法人○○(下稱○○學會)向原處分機關提
      報系爭建物具文化價值,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
      進行現場勘查,肯認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潛力,予以列冊
      追蹤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臺北市
      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
      會設置要點第6點等規定,由5位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
      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委員組成「本
      市中正區『○○路○○號』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
      小組),並邀集訴願人、本市中正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等人員,於
      111年10月5日至上址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本次專案小組會勘
      委員一致建議中正區『○○路○○號』具文化資產價值,並建議登錄
      為本市歷史建築。本專案小組意見將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並函送會勘
      紀錄予訴願人等,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112年4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
      告在案。
    二、嗣文資審議會於 112年4月24日召開第159次會議,經聽取訴願人及相
      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成結論略以:「……二、本案委員總人數
      23人,迴避人數 1人,出席委員15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15
      人同意, 0人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
      登錄中正區『○○路○○號』為歷史建築。公告事項:(一)名稱:
      ○○路○○號店屋(原○○店鋪)。(二)種類:(其他)商店。(
      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號。(四)歷史建築及其
      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歷史建築本體為○○路○○號建築本體,
      建物為中正區○○段○○小段 xxx建號(部分,建物總面積1,037.21
      平方公尺),建築物坐落土地為中正區○○段○○小段○○(42平方
      公尺)、○○(944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
      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示意圖詳附件 4)(五)登錄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下次會議再次確認登錄理由及其對應登錄基準】1.日治時
      期市街改正建物,由京町建築組合興建之代表性建築,為本市都市發
      展史中重要代表作品。2.建築物之立面造型簡潔、建物開窗比例、屋
      簷線腳、落水管頂端銅作、騎樓牛腿、屋脊裝飾、塔樓側立面牆等,
      尚保有原形,為京町建築改造之歷史見證。3.建物原為○○商會支店
      ,為當時重要商會,亦為城內京町改築重要推手,具歷史上之文化價
      值。4.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1、2
      、 3款指定基準。三、本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
      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並於下次審議會再次確認登錄
      理由及相對應登錄基準。」其後,文資審議會於112年5月29日召開第
      160 次會議,再次確認本案之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後,作成結論略以
      :「……歷史建築『○○路○○號店屋(原○○店鋪)』登錄理由及
      法令依據,如下: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本建物為1920
      年代台北市城內京町建築組合興建之代表性作品,雖部分立面外觀加
      做裝飾材料,然整體立面開窗比例及整體建築風格仍維持原貌;此外
      屋簷線腳、屋脊收邊、落水管頂端銅作、騎樓牛腿等作法仍保有原形
      ,形塑京町通的建築樣貌,表現當代台北市地域風貌。2.具建築史或
      技術史之價值者:在1936年總督府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前,市區
      改正因涉及私有產權和利益,故京町改築是在總督府指導下策動民間
      仕紳的示範案例。本建物原為○○商會支店,○○兄弟是城內京町改
      築的重要推手之一,建築設計、施工及監造為長期配合總督府市街改
      正的○○株式會社。此案例促成本市近代建築及都市設計之發展,是
      本市都市發展史上的重要見證。3.地區性建築物類型之特色者:『京
      町改築家屋設計標準』在建築造型上反應當時歐美現代主義風格潮流
      ,建築物立面採簡潔風格,立面均不作裝飾。此風格影響及1930年代
      以後本市沿街店屋立面,多以四柱三窗或三柱二窗為主流之鋼筋混凝
      土或磚造建築物,成為本市老城區建築物類型之特色。4.符合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2、3款登錄基準。…
      …」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5條等規定,以112年7月7日
      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52744號函(下稱112年7月7日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23025274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
      物為本市歷史建築,另報請文化部備查,嗣經文化部以112年7月20日
      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07376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
      2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7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7月7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52744號函及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527
      41號公告之行政處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 112
      年7月7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
      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
      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
      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
      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
      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
      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
      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
      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
      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
      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8條規定:「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
      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
      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
      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
      ,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
      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
      、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
      他設施。」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
      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
      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
      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
      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
      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
      ,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
      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
      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
      影響。」第15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
      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
      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
      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
      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
      ,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一項第一款現場
      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七日寄發。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
      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蹤計畫,
      定期訪視。……。」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
      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
      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
      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
      、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
      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
      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
      資訊網路。」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文資審議會組織辦法)第 1條
      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
      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
      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
      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
      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
      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
      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審
      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5 條規定:「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
      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審議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
      、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審議會委員出缺時,
      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
      6 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
      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
      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
      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
      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
      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
      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
      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
      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 7條規定:「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相關機關與第二條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
      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審議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
      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8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
      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
      員參與。前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
      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
      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
      、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
      9 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
      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
      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
      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
      出席。」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
      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
      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
      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
      ,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
      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
      報請市長聘(派)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
      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
      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
      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
      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
      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
      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
      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
      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
      之一為原則。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解聘
      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
      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本會任
      務如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第 4點規定:「
      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
      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本會開會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
      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
      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
      ,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二
      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
      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
      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
      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
      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亦
      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
      ,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
      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
      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
      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
      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
      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
      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
      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對此類事
      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
      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
      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
      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
      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
      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
      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
      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文化部108年6月24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6705號函釋(下稱文化部
      108年6月24日函釋):「……說明:……三、……文化資產審議會之
      委員,對個別審議案件,應否迴避,應視該委員有無行政程序法第32
      條、第33條之情形或機關代表委員有無與本辦法第 2條審議事項之利
      害關係。……至於如何認定審議委員有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則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之……。」
      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
      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
      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提報人為○○學會,而文資審議會之部分委員即○○○、○○
       ○2位委員(下合稱○君等2位委員)為○○學會成員,應認為與○
       ○學會有共同權利或共同義務之關係、現為提報人之代理人或輔佐
       人,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君等 2位委員
       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並參與文資審議會之運作,導致文資審議會
       之決議具有瑕疵。
    (二)專案小組未評估系爭建物之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
       響,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正當
       程序,文資審議會112年4月24日第159次會議及112年5月29日第160
       次會議之審議結論顯出於不完足之資訊。
    (三)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且將系爭建物所坐落 2筆地號
       土地全納入公告範圍,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
    四、系爭建物經專案小組勘查後審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經提報文資審
      議會審認符合審查辦法第 2條第1款至第3款評定基準,且決議同意登
      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有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文化資產價值評
      估報告、專案小組111年10月5日會勘紀錄、文資審議會112年4月24日
      第159次會議及112年5月29日第160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公告,固非無據。
    五、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
      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審議會之任務、組織、
      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所明定,文化部並據以訂
      定文資審議會組織辦法。該辦法第 4條、第5條明定審議會置召集人1
      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召
      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
      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本府並據以訂定臺北
      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
      議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 1點、第2點、第4點規定,本府為保存維護
      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等設置文資審議會,置委員23人,召集人及副召
      集人各 1人,分別由副市長及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府
      民政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 1人兼任,並遴
      選古蹟、歷史建築等領域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
      體委員全數3分之1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分之1為原則。依卷附文資審議會本屆委員名單等影本所載,本屆委
      員計有23位,府內委員 5位(即副市長、原處分機關局長、民政局、
      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各 1人),府外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委員18位,並未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23x3/4=17.25
      ≒18);又全體委員其中男性14位、女性 9位;外聘委員其中男性13
      位、女性5位,是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1(18/
      4≒5),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3分之1(23/3≒
      8)。是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置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
    六、次按文資審議會開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等事項,應
      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
      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
      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於
      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
      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
      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
      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為文資審議會組織辦法第6條、
      第8條、第9條及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6點所規定。查原處分機
      關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就系爭建物列冊追蹤,嗣由文資審
      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含該屆文資審議會委員5人),於111年10月
      5 日進行現場會勘,並由參與現場勘查之委員擬具意見交由原處分機
      關作成112年4月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文資審議會審議時之參考。又依
      卷附文資審議會第15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所載,上開111年10
      月5日現場勘查之5位委員均有出席,且已通知訴願人等相關人員列席
      陳述意見,並經16位委員親自出席,其中出席委員○○○迴避本案,
      將迴避委員人數扣除後為15位委員,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23/2≒12
      )。又其中出席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12人)亦未低於出席委員總數
      2分之 1(15/2≒8),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
      經出席委員15位全數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15/2≒ 8)過半數
      同意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作成決議。是本件第 159次文資審議會
      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符合上開規定。
    七、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
      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條並明定古蹟、
      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醫院等。再按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歷史
      建築之登錄,應符合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
      史之價值、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 3項之基準之一。查文資審議
      會第 159次會議審查案案五結論: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
      認定系爭建物為日治時期市街改正建物,由京町建築組合興建之代表
      性建築,為本市都市發展史中重要代表作品;又系爭建物之立面造型
      簡潔、建物開窗比例、屋簷線腳、落水管頂端銅作、騎樓牛腿、屋脊
      裝飾、塔樓側立面牆等,尚保有原形,為京町建築改造之歷史見證;
      且系爭建物原為○○商會支店,為當時重要商會,亦為城內京町改築
      重要推手,具歷史上之文化價值,符合審查辦法第 2條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之要件;另第 160次會議再次確認本案之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作成結論: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系爭建物為1920年
      代本市城內京町建築組合興建之代表性作品,雖部分立面外觀加做裝
      飾材料,然整體立面開窗比例及整體建築風格仍維持原貌;此外屋簷
      線腳、屋脊收邊、落水管頂端銅作、騎樓牛腿等作法仍保有原形,形
      塑京町通的建築樣貌,表現當代臺北市地域風貌;2.具建築史或技術
      史之價值者:在1936年總督府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前,市區改正因涉
      及私有產權和利益,故京町改築是在總督府指導下策動民間仕紳的示
      範案例。系爭建物原為○○商會支店,○○兄弟是城內京町改築的重
      要推手之一,建築設計、施工及監造為長期配合總督府市街改正的○
      ○株式會社。此案例促成本市近代建築及都市設計之發展,是本市都
      市發展史上的重要見證。3.地區性建築物類型之特色者:京町改築家
      屋設計標準在建築造型上反應當時歐美現代主義風格潮流,系爭建物
      立面採簡潔風格,立面均不作裝飾。此風格影響及1930年代以後本市
      沿街店屋立面,多以四柱三窗或三柱二窗為主流之鋼筋混凝土或磚造
      建築物,成為本市老城區建築物類型之特色,有文資審議會第 159次
      及第160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八、復查本件依原處分附件:歷史建築○○路○○號(原○○店鋪)之範
      圍示意圖,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已標註於該
      範圍示意圖上,並依地政系統資料一併標示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 xxx建號部分,並有歷史建築本體匡線,坐落土地則為同區段○○
      (42平方公尺)、○○(944平方公尺)地號2筆土地全部面積均匡列
      為定著土地範圍,訴願人得依該範圍示意圖將上開歷史建物本體占系
      爭建物之位置、面積與坐落之 2筆土地依比例進行比對則可得確認其
      保存範圍及面積。訴願人依據原處分就「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
      圍之面積及地號」及歷史建築○○路○○號(原○○店鋪)之範圍示
      意圖之記載,已足以知悉原處分指定之歷史建築本體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範圍,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
    九、末查系爭建物中歷史建築本體部分(下稱系爭歷史建物本體)坐落之
      同區段同小段○○地號(42平方公尺),其土地範圍大致為系爭歷史
      建物本體所涵蓋,以供系爭歷史建物本體所使用,該筆土地範圍既為
      系爭歷史建物本體所涵蓋,則此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固屬與系爭歷史建
      物本體之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所必要且不可分割範圍。惟查,系爭歷史
      建物本體僅佔○○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面積,依前揭文資審議會第 1
      59次會議紀錄,該文資審議會就定著土地部分,僅有結論即:「建築
      物坐落土地為中正區○○段○○小段○○(42平方公尺)、○○(94
      4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
      為準)」,而無其他評估理由及討論內容,則本件原處分所公告同區
      段同小段○○地號土地( 944平方公尺)之全部面積為系爭歷史建物
      本體定著土地範圍之理由為何?無法自文資審議會之會議紀錄中得悉
      該土地之全部均屬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之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所必要且
      不可分割範圍之理由。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經本
      府法務局以112年9月1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26085049函請原處分機關
      補充答辯,原處分機關雖以112年10月3日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壹之四
      (二)及112年11月2日電子郵件補充答辯略以,同區段同小段○○地
      號土地( 944平方公尺),除有系爭歷史建物本體坐落之外,尚有訴
      願人其他拆除原有中庭處之木造房舍後另行新建之倉庫(同區段同小
      段 xxx建號建物)、或訴願人於系爭歷史建物本體上連接之增建(同
      區段同小段 xxx號建號建物),而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在功能或結構
      上相關,復觀其坐落位置與現場使用之狀況,難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
      逕予切割;另考量○○及○○兩筆地號土地過去曾有木造房屋等建物
      ,雖上開木造房屋依91年航測影像已拆除,現存有空地區域,於文資
      現況或未來修復再利用上,該區域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仍有彼此相互
      影響之可能,足見該區域之使用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有緊密之關聯且
      不可分割等語。縱認原處分所公告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土地( 944
      平方公尺),除有系爭歷史建物本體坐落之外,尚有訴願人另行新建
      之倉庫(同區段同小段xxx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同區段同小段xxx
      號建號建物),難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逕予切割。惟本件原處分所公
      告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土地( 944平方公尺)之全部面積,扣除系
      爭歷史建物本體及訴願人另行新建之倉庫(同區段同小段 xxx建號建
      物)、增建部分(同區段同小段 xxx號建號建物)後,其餘之空地區
      域,即便曾有木造房屋等建物,而該木造房屋依91年航測影像顯示既
      已拆除,如何據以推論出該空地區域之使用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之文
      化資產價值保存具有必要且不可分割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僅以該空地
      於文資現況或未來修復再利用與系爭歷史建物本體有彼此相互影響之
      可能,作為其匡列之理由,而未敘此可能性之情形為何?復依文資審
      議會第 159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該文資審議會就系爭歷史建物定著
      土地部分,僅有結論,而無其他評估理由及討論內容,無法知悉何以
      定著土地面積應擴大及於該空地區域?則文資審議會就系爭歷史建物
      定著土地範圍屬系爭歷史建物本體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範圍是否有進
      行實質討論?因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致無從得知文資審議會之專業判
      斷內容為何?則本件原處分就系爭歷史建物本體定著土地範圍公告大
      於系爭歷史建物本體及其附屬設施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其合理性及必
      要性是否業經文資審議會進行專業及客觀評估?具體理由為何?因未
      見會議紀錄有相關記載。然此節涉及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一節之判斷,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分。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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