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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7. 府訴三字第11260843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12年2
    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123014884號函核定 112學年度○○國民中學普通班
    級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
      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學區劃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民教
      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3條第1項規定:「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共同簡稱學校
      )之學區,分為基本學區及共同學區二種:一、基本學區:某一範圍
      之里、鄰劃分為一所學校之學區。二、共同學區:某一範圍之里、鄰
      同時劃分為二所以上學校之學區。」第 4條規定:「依據人口、交通
      、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本市學校學區劃分原
      則如下:一、均衡學校發展。二、考量就近入學。三、顧及通學安全
      。四、衡酌各校容量。五、調適班級人數。六、配合社區發展。」第
      5 條規定:「設籍本市之適齡國民以就讀所屬學區學校為原則,學區
      內設籍之適齡國民人數超過學校容量,經教育局核定為額滿學校者,
      得改分發至鄰近之學校就讀。」第 7條規定:「學校每學年度之學區
      劃分結果,由教育局公告之。」
      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下
      稱臺北市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 3條規定:「國民小學應
      屆畢業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本市同址,且非寄居身分,並有
      居住事實者,依據其戶籍所屬之劃定學區分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公立國民中學或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以下簡稱國民中學)就讀。
      」第 4條規定:「本市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按國民中學
      學區一覽表分別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送達所屬學區之國民中學,
      各國民中學應於六月二日前將新生入學卡送達各國民小學。外縣市國
      民小學應屆畢業生,應於當年七月十日以後持戶口名簿、國民小學畢
      業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逕至所屬學區國民中學辦理報到入學或改分發
      入學。」第 6條規定:「國民中學經教育局核定公告為額滿學校時,
      其新生分發入學原則如下:一 學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共同設籍
      於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持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並提供當年度一月
      一日至入學資格審查日間任一月份之水費或電費收據及當年度五月份
      之戶籍謄本,足以證明居住事實者,依設籍先後優先分發入學:(一
      )入學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籍於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學生之
      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於同日前持有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所
      有權狀證明(以登記日期為準)。(二)連續租屋且居住於學區內六
      年以上,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證明。二 依前款規定分發後,國民中
      學仍有缺額時,則依設籍先後分發至額滿為止,排序方式如下:(一
      )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與學生共同設籍者。(二)父或母與學生共同設
      籍者。三 其餘未分發學生,應改分發至鄰近國民中學就讀。」第8條
      規定:「國民中學班級學生人數編制及額滿標準,由教育局依國民小
      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二條規定調整之。」
    二、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為辦理本市民國(下同) 112學年度公立
      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作業,前以112年2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12301
      4884號函(下稱112年2月16日函)通知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含完全中
      學)核定本市 112學年度公立國民中學(含完全中學)普通班級數及
      教師員額數,該函說明欄記載略以:「……。二、為預為因應少子女
      化現象並落實國民教育法就近入學之原則,本市 112學年度公立國中
      (含完全中學)普通班級數及教師員額數表件將於112年2月17日前以
      聯絡箱交換至各校。三、普通班員額數計算方式說明如下:……四、
      請確實依核定班級數及員額數,進行校務規劃並妥善與師生家長溝通
      。」○○國民中學(下稱○○國中)112學年度7年級普通班經教育局
      以上開112年2月16日函核定班級數為10班,招生300名學生。
    三、教育局於該局網站發布本市 112學年度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作
      業工作進度表(下稱新生分發入學作業工作進度表),本市國民中學
      新生依新生分發入學作業工作進度表,應於112年6月5日8時至6月7日
      17時至「新生分發入學作業平臺」完成「網路報到」。○○國中迄本
      市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網路報到截止日112年6月7日止,扣除已報到2
      27人後,尚有73名新生之餘額,為未額滿國民中學。訴願人係 112年
      ○○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於112年5月12日設籍○○國中學區,為設
      籍本市之外縣市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應於112年6月30日至7月5日逕
      至「新生分發入學作業平臺」完成「網路登記」,其經由網路登記選
      填其擬分發學校為○○國中,並由系統自動發送登記完成訊息。惟設
      籍本市之外縣市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登記於○○國中超過該校尚可招
      收新生人數(73名),因○○國中已額滿,教育局依新生分發入學原
      則規定分發之第73名新生之最後設籍日期為 112年5月5日,因訴願人
      設籍日期為112年5月12日,乃未分發○○國中,嗣教育局於112年7月
      11日上午9時公告分發入學結果,乃核定○○國中為112學年度 7年級
      額滿國民中學。訴願人因設籍日期排序未能分發至○○國中,依臺北
      市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第 6條規定應改分發至鄰近國民中學(本市○
      ○國民中學、○○國民中學、○○國民中學、○○國民中學、○○高
      級中學國中部)就讀,嗣其持○○國中學生額滿轉介單就讀本市○○
      高級中學國中部7年級。訴願人主張教育局調整○○國中112學年度普
      通班級數為10班,相較該校111學年度普通班級數為11班減少1班(30
      名),減班政策影響○○國中學區學生分發入學權利,因減少招生名
      額並不如原先預期致其未能分發至○○國中,請求教育局應對符合11
      2學年度○○國中學區學生續行安排入學就讀,於 112年8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112年9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表示不服
      教育局112年2月16日函核定 112學年度○○國中普通班級數,主張減
      班於法無據,分發流程不公開透明等,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教育局112年2月16日函係通知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含完全中學),
      有關核定本市 112學年度公立國中(含完全中學)普通班級數及教師
      員額數一案,為預為因應少子女化現象並落實國民教育法就近入學之
      原則,本市 112學年度公立國中(含完全中學)普通班級數及教師員
      額數表件將於112年2月17日前以聯絡箱交換至各校,並說明普通班員
      額數計算方式,核其性質屬機關內部之往來文件,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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