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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7. 府訴三字第11260845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7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582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xx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
    書,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巷○○號○○樓、○○號○○至○○
    樓,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
    日派員至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幼兒園有才藝課程(動力積木)
    並收費新臺幣(下同) 1,125元之情事,此非屬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
    目,乃當場製作訪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以未經備查之收
    費項目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第6款規定,以112年7月17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
    05826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負責人即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2
    年8月4日前改善。原處分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
    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
      ,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
      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
      其董事長。……」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
      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
      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
      ,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52條第 6款規定:「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
      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
      分:……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
      第6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1123044403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
      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
      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幼兒園課程表中清楚記載課後才藝課程係自
      由參加,且才藝班係外包,學生下課後至○○街上課,是因學生家長
      有需求而提供,該筆費用僅係為符合銀行規定匯入系爭幼兒園之同一
      帳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10日訪查紀錄表、系爭幼兒
      園111學年度第2學期每日課程表、系爭幼兒園提供予學生繳納學費之
      ○○銀行繳費單(繳款期限112年6月1日至6月12日)及繳費收據、全
      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 111學年度收費情形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
      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幼兒園之課後才藝課程係自由參加,且係外包,在
      ○○街上課,該筆費用僅係為符合銀行規定匯入系爭幼兒園帳號云云
      。按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
      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幼兒園如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者,處負責人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揆
      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3條第3項、第52條第6款等規定自明。本件依
      系爭幼兒園所登載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之 111學年度(111年8
      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收費情形,系爭幼兒園經原處分機關備查之
      收費項目僅有學費、雜費、代辦費、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點心
      費、課後延托費等,才藝課程(動力積木)項目非屬原處分機關備查
      之收費項目。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10日訪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訪查結果:……二、經查該園○○銀行繳費系統之繳費明細
      ,收取才藝班動力積木之收費項目,業分別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2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3條不得分科之規定及幼照法
      第43條之規定以超過備查之項目收費……。」且據卷附系爭幼兒園提
      供之 111學年度○○幼兒園第2學期(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每日課程表影本,亦記載「16:00 ~17:00才藝課程」。該才藝課程
      雖註明自由參加,惟系爭幼兒園接受幼兒家長報名並收取費用,且依
      ○○商業銀行繳費單第 1聯收款單位傳票聯載明戶名為系爭幼兒園,
      繳款期限為 112年6月1日至6月12日,其第2聯繳費明細聯上記載「○
      ○幼兒園 學費 繳費收據……月費……9,000……延時照顧費……延
      遲費……100……動力積木……1,125……應繳金額……10,225……」
      ,第3聯繳款人收據聯載有「○○幼兒園 學費」,是該動力積木才藝
      班,確為系爭幼兒園所提供之教保服務。該額外報名收費之才藝課程
      (動力積木)收費項目,並非系爭幼兒園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
      目,系爭幼兒園以未經備查之收費項目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
      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是否將該才藝課程外包,此屬訴願人與外包公司間內部關
      係,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6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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