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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7. 府訴三字第11260846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 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962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 在○○網站(網址: xxxxx)購買訴願人所進口之「○○」化粧品(下稱 系爭化粧品),發現:(一)訴願人未於食藥署化粧品產品登錄平台系統 (下稱化粧品登錄系統)完成登錄即供應系爭化粧品。(二)系爭化粧品 經檢驗出生菌數1.7x10^5 CFU/g,超過微生物容許量 1,000 CFU/g。(三 )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用途」等違規事實,因訴願人公司登 記地址在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9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113071150號函及112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2207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各該函分別於 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4月27日送 達,均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2 條第 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 8、11等規定,以 112年8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9629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2萬元、1萬元罰鍰,合 計處4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 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二、化粧品業者: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 粧品為營業者。三、產品資訊檔案:指有關於化粧品品質、安全及功 能之資料文件。……」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 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 、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 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但因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可避免,致含有微量殘留,且其微量殘留對人體 健康無危害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禁止使用與微量殘留、前項限 制使用之成分或有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者,其成分、含量、使用部 位、使用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二、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數 量。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 含量。六、使用注意事項。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 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九、批號。十、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 際通用符號標示之。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第22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一、違反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2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 及種類表……五、頭髮用化粧品類:……4.髮表著色劑 5.染髮劑 6. 脫色、脫染劑。……」 110年 9月7日衛授食字第1101606101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 微生物容許量基準表』,並自中華民國 111年1月1日生效。依據: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6條第3項。……化粧品微生物容許量基準表修 正規定…… 產品類型:1 3歲以下孩童用、眼部周圍用及使用於接觸 黏膜部位之化粧品……2 其他類化粧品:生菌數1000 CFU/g或CFU/mL 以下……。」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未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或變更後未依規定完成登錄及建立檔案,或登錄、建立檔案之資料不實。

    第4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1萬元至5萬元罰鍰。
    ……

    8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6條第3項所為之公告事項。

    第6條第3項
    第22條第1項第1款

    處2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2萬元至10萬元罰鍰,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11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除第5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外,未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二)用途。
    ……

    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1項第7款

    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1萬元至5萬元罰鍰,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系爭化粧品中文標籤上「○○」產品名稱有「 髮」、「增色」等字,及其使用說明,即知其用途;其成分均為有機 植物粉類,不同於一般化粧品之成分,產品名稱為「增色粉」非「染 髮劑」,不應歸屬化粧產品類;系爭產品微生物容許量超標,應函請 印度生產商改善,訴願人僅係進口商,且未上網販售,請減輕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化粧品進口商,其有:(一)未於化 粧品登錄系統完成登錄即進口並供應系爭化粧品。(二)系爭化粧品 之生菌數超過微生物容許量。(三)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用途」等 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化粧品登錄系統查詢列印畫面及 食藥署 111年10月6日FDA研字第1111901822號檢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由系爭化粧品中文品名及使用說明即可知其用途,該產 品為增色粉,非染髮劑,不應歸類於化粧品,至於微生物容許量超標 非其責任云云。經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 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 除全成分名稱得以英文標示外,均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明顯標 示品名、用途、用法及保存方法、淨重、容量或數量、使用注意事 項、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等事項;違反者 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為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 款所明定。依卷附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照片影本,系爭化粧品之品名 為「○○」,訴願理由主張其用途如其名稱,用以使頭髮增色,另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規定,髮表著色劑、 染髮劑、脫色、脫染劑等,均屬頭髮用化粧品類,故系爭化粧品自 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訴願人輸入進口系爭化粧品 ,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化粧品輸入業 者,應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 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並 應依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系爭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 以中文標示品名、用途、用法及保存方法、淨重、容量或數量、使 用注意事項、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等事項 。惟訴願人未於化粧品登錄系統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即供應 系爭化粧品,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另 依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之中文標籤記載:「○○ 成份……容量…… 有機認證……主要出口……使用量……說明……進口商……保存期 限……有效日期……原產地及製造商……」,亦未記載系爭化粧品 之用途,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7款 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二)次按化粧品不得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 成分,但因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可避免,致含有微量殘留,且其 微量殘留對人體健康無危害者,不在此限;上開禁止使用與微量殘 留之成分、含量、使用部位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衛生福利部公告微生物微量殘留對人體健康無危害之容 許量,就 3歲以下孩童用、眼部周圍用及使用於接觸黏膜部位之化 粧品以外之其他類化粧品,其容許量為生菌數1000 CFU/g或CFU/mL 以下;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 第1款、化粧品微生物容許量基準表所明定。本件依卷附食藥署111 年10月6日FDA研字第1111901822號檢驗報告書所載,系爭化粧品經 檢驗結果,其生菌數為1.7x10^5 CFU/g,超過化粧品微生物容許量 基準表所規定之標準1000 CFU/g,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亦無違誤。訴願人既為化粧品業者 ,應熟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並確保其所輸入之化 粧品符合法令規定之品質,自難以其非製造商為由,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分 別處訴願人1萬元、1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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