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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0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9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12307887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查認位於本市中正區○○街○○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之固定式障礙物(花台),係設置於
      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原處分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以
      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78877號函(下稱原
      處分)張貼系爭房屋門上,通知違規行為人於112年8月31日前自行改
      善,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1月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10
      086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於 112年11月15日前自行改善,
      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原處分機關復以 1
      12年11月1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102105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事,以112年9月2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5132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且原處分既已撤銷,應無停止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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