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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6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12年9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96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9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9630號函(下
      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
      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樓,亦
      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有訴願人之母
      蓋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查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2年9月12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12年10月1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0月25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屋(市招:○○)」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8月9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有違
      反遊戲機臺說明書之情事,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
      8年4月23日第 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且係
      第 3次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3款規定(第1次及第2次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1
      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8036號及112年3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
      09450號函分別裁處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 1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核無訴
      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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