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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6. 府訴一字第11260850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工會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第20條第 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
      條第 5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工會法第2條規定:「工會為法人。」第17條第3項規定:「工會應置
      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
    二、訴願人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職業工會,案外人○○○(下稱○君
      )為訴願人第1屆理事長,其任期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屆滿
      。訴願人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11年11月
      12日會員大會)及改選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並選出○○○(下
      稱○君)為理事長。其間,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接獲訴願人會
      員陳情訴願人 111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會議過程及結果有爭議等情,
      勞動局乃分別以111年12月29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75262號、111年12
      月26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95854號及112年2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126
      055050號函(下稱 111年12月29日等3函)請訴願人說明並提供111年
      11月12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改選紀錄、簽到簿冊及是次會議選任之
      理監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名單等資料,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提供。本
      府乃依工會法第3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3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60
      180241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另案由勞動部審理中。訴願人對勞動局未就其申請變更新任理事長
      登記及未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之不作為,於112年8月21日經由勞動局
      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9月18日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
      另分別於10月 2日、10月19日、10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
      料,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應置理事長 1人,對外代表工會;法人應由其代
      表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工會法第2條、第17條第3項、訴願法第20條第2項及第5
      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112年8月21日訴願書記載「
      代表人……○○○」,並蓋有○君之印章。惟查○君是否為訴願人之
      合法代表人一節,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9月2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
      0851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君合法有效擔
      任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證明文件等。雖訴願人於 112年10月24日補正蓋
      有「○○工會」及「○○○」印章之函文並檢附 111年11月12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及以電子郵件檢附勞動部 112年6月6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10017374號訴願決定書釋明○君為其合法有效之代表人。
      惟○君是否為訴願人之合法代表人一節因涉有爭議,經勞動局以 111
      年12月29日等3函調查並通知訴願人提供111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等資料,惟訴願人仍未提供;又本府法務局就訴願人之代表人究
      為何人一節以112年11月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5892號函請勞動局
      補充答辯,經勞動局以 112年11月14日北市勞資字第1126117167號函
      所附訴願補充答辯(一)狀查復略以,因訴願人未提供第 2屆理事長
      選舉完整會議資料,致其理事長當選仍有爭議,故仍由○君為訴願人
      之理事長。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未由合法之代表人代為訴願行
      為,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5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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