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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4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喪葬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5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12872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即訴願人之兄,下稱○君)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
    收入戶,於民國(下同) 111年7月10日死亡;嗣訴願人以112年9月4日臺
    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申請書(下稱 112年9月4日申請
    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喪葬補助費新臺幣 4萬元。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提出前開申請之時間已逾○君死亡事實發生後 3個月,與臺
    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費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第
    4點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2年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28726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費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
      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費(以下簡稱本補助)核發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第2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如下:(一)協助低收入戶死亡者
      完成殮葬程序之親屬。」第3點第1款規定:「申請程序如下:(一)
      符合前點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向本府社會局……申請。」第 4點
      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於低收入戶……死亡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
      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受保護安置之證明文件
      。(三)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四)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樹(灑)葬設施或海葬等相關證明文件。但情形特殊者,得檢附其他
      證明文件。(五)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本。第二點第一款之補助對象申請時,除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附
      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申請本補助者逾第一項申請期限……受理機關
      得駁回其申請。」第5點第1款規定:「補助金額如下:(一)依第三
      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經審查符合資格,核撥新臺幣四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請喪葬補助須檢附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樹(灑)葬設施等相關證明文件;○君因習俗於死亡滿周年後方可
      入塔,故存放設施文件逾3個月才可取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君之喪葬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
      件申請已逾申請期限,爰否准所請;有訴願人 112年9月4日申請書及
      ○君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因習俗於死亡滿周年後始得取得骨灰(骸)存放設
      施等文件云云。按申請喪葬補助者應於低收入戶死亡事實發生後 3個
      月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揆諸申請須知第4點第1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訴願人於○君 111年7月10日死亡後,至遲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
      提出喪葬補助申請,惟訴願人於 112年9月4日始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請;另訴願人主張112年8月13日完成○君殮葬事宜始取得
      骨灰(骸)存放設施證明,惟申請須知第4點第 1項第4款但書規定,
      情形特殊者,仍可檢附其他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然訴願人並未依前開
      規定辦理,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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