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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1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3日北
    市社助字第11231397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含訴願人及其姊;下同)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
    ,嗣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2年8月2日及9月4日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
    暨中低收入戶申復申請表,向本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調整為低收入戶第 2類
    等級並增列訴願人之母(即訴願代理人)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經本市南
    港區公所初審後,分別以 112年8月22日北市南社字第1126002706號及112
    年9月6日北市南社字第1126003008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5人【(含訴願人及其父、母、姊、外祖母
    ○○○(下稱○君)】,依其等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
    下稱 110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
    屋)價值分別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之補助標準
    新臺幣(下同)765萬元、90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 112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9785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2年8月2日起廢止訴願人全戶2人之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次月(112年9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第10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
      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不動產金額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6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906萬元。三、112
      年持續針對原符合 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家戶,若其家
      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者,其不動產價值之金額不受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影響。……。」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1年11月12日起
      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所有之土地申報地價為201萬650元,
      沒有超過低收入戶規定;不應以 2年前之財稅資料作審核標準;另檢
      附訴願人之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訴願人等低收入戶資格應為第 2類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姊、○君共計5人,並依110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母○○、姊○○○均查無不動產。
    (二)○君查有田賦2筆,公告現值為116萬5,680元;土地6筆,公告現值
       為1,371萬662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1,487萬6,342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
      值為1,487萬6,342元,超過 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
      準 765萬元、906萬元,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所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不應以 1
      10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
      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
      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4條之1、第5
      條第1項第2款、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增列其母
      為訴願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君為其母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原處
      分機關將○君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本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申請,自111年11月12日起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亦經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載明在
      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全戶 110年度財稅資料,查認訴願
      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487萬6,342元,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65萬元、906萬元,是原處分機關自11
      2年8月2日起廢止訴願人全戶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2年9
      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核發急難救助金部分,業經本府以112年9月27日府訴一
      字第112608517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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