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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49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1日更正戶籍登記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因處理其祖父○○○【民國(下同)62年
6月6日死亡】之繼承案件土地登記事宜,發現訴願人母親○○○○【
日本大正(即民國)13年○○月○○日生,光復後96年 4月16日死亡
,生前設籍本市文山區,下稱○母】雖戶籍登記登載父姓名為○○○
、母姓名為○○○○,惟涉有錯誤或脫漏登載養父及養母之情事,影
響○母於繼承發生時,是否有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君基於利
害關係,以112年7月18日申請書填載○母之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
漏為由,並檢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母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等資料影本,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委託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明並補填○母之養父姓名為
○○○及養母姓名為○○○等戶籍登記事項。
二、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母及○○○、○○○、○○○、○○○○之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登記簿後,查
得○母於日本大正13年○○月○○日出生時登載姓名為「○○○○」
,翌年2月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彼時○○○已有配偶○
○○○(即○○○,與○○○於日本大正12年 2月10日結婚);光復
後於35年戶主為案外人○○○(即○母之養父○○○之父)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申報○母姓名為「○○○」、其父姓名為「○○○」、其
母姓名空白;○母於35年12月 9日與○○○結婚,並登記冠夫姓為「
○○○○」,登載父母姓名均空白;嗣後登載父姓名為○○○、母姓
名仍空白,再於40年7月4日更正登記父姓名為○○○、補填登記母姓
名為○○○○;其後輾轉遷徙,相關戶籍資料沿用至96年 4月16日○
母死亡,惟均查無記載養父母姓名、終止收養關係或回歸生家等相關
記事,且仍保有養家之○姓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查認○母之戶籍登
記確有漏登載養父為○○○及養母為○○○之戶籍登記事項,應辦理
更正登記。
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年7月2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260053371號函(下
稱112年7月20日函)通知○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5人(下稱訴願人及兄姊妹等5人)
,請其等於文到後14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或提出反證資料
,若屆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君辦理更
正登記,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兄姊妹等5
人;該函分別於 112年7月24日及26日送達,惟其等5人均未回應。原
處分機關乃以112年8月23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26006198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兄姊妹等 5人,○君業委託代理人於112年8月21日辦竣補填○母
養父母姓名之更正戶籍登記在案;該函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前開112年8月21日更正○母戶籍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於112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擬請撤銷原處分 北市文戶登
字第1126006198號函之更正登記……」又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3日北
市文戶登字第1126006198號函載以:「……說明:……二、……臺端
……未來所辦理補填令堂○○○○女士養父姓名『○○○』、養母姓
名『○○○』,故本案業由利害關係人於112年8月21日來所辦理更正
登記完竣,爰依規定通知臺端。……。」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
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
戶政事務所辦理。」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
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
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第22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6條規
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
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
止登記,亦同。」
行為時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1078條(19年12月16日制定公布)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078條第 1項(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080條(19年12月16日制定公布
)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第108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5項(74年6月3日修
正公布)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第1081條規
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
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四、養子
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六、有其
他重大事由時。」第1083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
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第19條第 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
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
等直系血親。」
法務部84年 3月8日(84)法律決字第05263號函釋(下稱84年3月8日
函釋):「按於日本昭和時代(民國十五年)以後之習慣,始承認已
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之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
,因此,如養親有配偶者,其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
84年 5月25日(84)法律決字第11932號函釋(下稱84年5月25日函釋
):「一 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
十五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
…。二 按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有協議(兩願)終止及強制終
止兩種情形……而養父母之離婚非屬上開收養關係終止之事由……其
間之收養關係應仍繼續存在……如其迄未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則…
…申請補填其養母……似非無理由。」
84年 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下稱84年8月16日函釋
):「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 (裁判終止) 兩種,日
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
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又收養之成立,日
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
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
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
85年 9月16日(85)法律決字第23853號函釋(下稱85年9月16日函釋
):「查日據時期之臺灣收養制度,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固無
影響,惟戶籍資料究不失為身分證明之重要佐證。……。」
內政部99年9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10號函釋(下稱99年9月8日
函釋):「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
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另依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 01624號
函略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
翻之。』有關現戶與光復後戶籍資料……相同,但與日據時期戶籍資
料不同……乙節,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宜由當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等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下稱106年8月21日函釋
):「……說明:……二、……按法務部84年 8月16日(84)法律決
字第 19610號函釋略以……。四、……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
參照……法務部84年 8月16日函意旨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
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
斷後核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自出生日起之戶籍登記紀錄可知,○○
○及○○○○分別為○母之父母;○君未先知會訴願人或提出任何可
信文件,即片面提出戶籍更正申請;○母及其養父母均已死亡,始辦
理戶籍更正登記,難以令人信服;勿以現今思維論斷72年前許可核准
之登錄,年代久遠必有其因;若訴願駁回後,是否可再申請終止收養
記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戶籍資料後,審認○母之戶籍登記確有漏
登載養父為○○○及養母為○○○之戶籍登記事項,應辦理更正登記
,並經函請訴願人及兄姊妹等 5人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或提出反證,惟
其等屆期仍未辦理或提出相關事證,乃由利害關係人○君辦竣更正○
母之戶籍資料,補填○母之養父母姓名;有○母及○○○、○○○、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設籍登記申請書及
相關戶籍登記簿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其自出生日起之戶籍登記紀錄顯示,○母之父母分別
為○○○及○○○○;○君未先知會即片面提出戶籍更正申請;○母
及其養父母均已死亡,始辦理戶籍更正登記,難以令人信服;72年前
之登錄資料,年代久遠必有其因,勿以現今思維論斷;可否再申請終
止收養記事云云。本件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
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第26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所明定。是以,縱○母及○○○、○○○等當事人均已死亡,若
查有戶籍登記事項錯漏情事時,為求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正確,○
君或訴願人當得以符合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檢具法定證明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母之養父母戶籍登記事項。查本件○君以○
母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或終止收養關係,影響○母是否有其生父○○
○(即○君之祖父)之繼承權為由,申請查明並更正○母之養父為
○○○、養母為○○○一節,堪認○君就其所請具利害關係,先予
敘明。
(二)次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
;日據時期之臺灣收養制度,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固無影響
,惟戶籍資料究不失為身分證明之重要佐證;有關現戶與光復後戶
籍資料相同,但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不同之戶籍登記事項錯誤,宜
由當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
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日據時期之收養關係
之成立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
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並本於職權查
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亦有法務部85年9月1
6日函釋、內政部99年 9月8日函釋及106年8月21日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
1.關於○母與○○○、○○○是否有收養關係部分:
(1)依卷附戶主為○○○(○母之生父○○○之父)之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影本,○母之姓名欄登載「○○○○」、父及母欄位
分別登載「○○○」及「○○○○○」、續柄欄登載「孫」、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次男○○○二女」、事由欄登載「
台北州海山郡板橋……○○……第○○崁○○番地○○孫○○
○卜大正十四年二月二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記事。
(2)依戶主為○○(○○○之祖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
○母之姓名欄登載「○○○○」、父及母欄位分別登載「○○
○」及「○○○○○」、續柄欄登載「曾孫」、續柄細別榮稱
職業欄登載「孫○○○養女」、事由欄登載「……○○○孫大
正十四年二月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記事;○○○之姓名欄登
載「○○○○」、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孫○○○妻
」、事由欄登載「……孫○○○卜大正十二年二月十日婚姻」
等記事。
(3)依戶主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母之姓名欄登
載「○○○○」、父及母欄位分別登載「○○○」及「○○○
○○」、續柄欄登載「孫」、續柄細別欄登載「長男○○○養
女」、事由欄登載「……○○○孫大正拾四年貳月貳日養子緣
組入戶」等記事;○○○之姓名欄登載「○○○○」、續柄欄
登載「媳婦」、續柄細別欄登載「長男○○○妻」、事由欄登
載「……長男○○○卜大正拾貳年貳月拾日婚姻」等記事。
(4)依○○○於光復後35年申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申報○母
之姓名為「○○○」,稱謂為「長孫女」,父姓名為「○○○
」、母姓名則空白。
(5)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顯示,
就○○○與○○○結婚後,○母於日本大正(即民國)14年 2
月 2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身分一事,均為一致且
無互為矛盾之記事,再依法務部84年 3月8日函釋及84年5月25
日函釋意旨,民國15年以前之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者,其收
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是○○○收養○母之效力及於其配偶○
○○,○母之養父為○○○、養母為○○○之收養關係之事實
,堪予認定。
2.關於○母與養家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部分:
(1)查○母於35年12月 9日與案外人○○○結婚,次查卷附戶長為
○○○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母申報冠夫姓,姓名為「○
○○○」,稱謂為「妻」,父及母姓名均為空白。
(2)再查卷附戶長為○○○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母
之姓名欄登載「○○○○」、父欄位原登載「○○○」,於其
上劃掉後改登載「○○○」、母欄位登載「○○○○」、稱謂
欄登載「妻」、事由欄登載「原父○○○母○○於民國四十年
七月四日更正為父○○○母○○○○……」等記事,並有申請
人為○○○之40年7月4日更正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
(3)雖上開○母結婚後之戶籍資料,未完全登載其養父母及父母之
姓名,惟亦未註記收養關係終止或回歸本家等記事,且○母於
結婚後至死亡為止,仍從養家之○姓,未回復成生家之○姓,
依行為時民法第1078條及第1083條規定,即難認此時收養關係
已終止;故難據為反證,以推翻前開○母結婚前之相關戶籍資
料顯示○母為○○○、○○○等2人養女之事實。
(4)末查卷附○母之養父○○○【日本昭和20(民國34)年 5月29
日死亡】、養母○○○(82年6月9日死亡)、生父○○○(62
年6月6日死亡)、生母○○○○(66年10月13日死亡)之戶籍
資料內容,亦無從獲悉○母與養家間已終止收養關係或回歸生
家等相關戶籍登記或記事登載。
(三)綜上所述,本件現戶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不同之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由利害關係人○君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調查相關戶籍資料,並函詢訴願人及兄姊妹等 5人後,斟酌全部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審認○
母與○○○、○○○有成立收養關係,且○母與養家間未終止收養
關係,與前揭內政部99年9月8日函釋及106年8月21日函釋意旨相符
。是原處分機關核准○君補填○母之養父母姓名之申請,並無違誤
。末按法務部84年5月25日函釋及84年8月16日函釋意旨、行為時民
法第1080條及第1081條等關於終止收養規定,除非當事人有協議終
止收養或經裁判終止收養之事證,○母為養女之身分不當然變更;
訴願人僅泛稱其自出生起之戶籍登記資料,○母之父母為○○○及
○○○○云云,惟未提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足資證明○母
已非養女之身分或已回歸生家之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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