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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0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8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12307967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大樓」建物(領有
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2層,地上1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組織,並經本府核發民國(下同)98年 5月20日府
寓證字第 106-183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原處分機關接獲民
眾陳情,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旁側溝蓋上違規設置固
定障礙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構造物設置於現況作
道路使用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定
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規定,乃以112年9月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796752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於112年10月3日前自行改善,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原
處分於112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2日及1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
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 8條
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
定式斜坡道,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第 1項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110年11月11日府工道字第1103021198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市區道路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10年11
月30日生效。……公告事項:……三、檢附市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
項1份。」
市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項:「下列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工務局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一、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事
項:(一)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本條例第 8條
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
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第16條)。……(三)違反本條例第16條
……規定之處罰事項(第33條第1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處原屬系爭大樓平面停車場之附屬出入口專用
地,依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後來無奈被劃歸並設置人
行道,因與道路有高低差,影響系爭大樓平面停車場之車輛進出,訴
願人於20餘年前即設置鋼管斜坡道,數月來遭檢舉,已委屈拆除,何
以再遭檢舉溝蓋上設置固定障礙物,近日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限期改
善?請撤銷原處分,維護系爭大樓產權及使用權。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構造物,系爭土地為市有土地,現況作
道路使用且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有臺北地政雲-
公地查詢頁面、土地使用分區查詢頁面、現況照片、系爭大樓68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1126166128號函(下稱112年10月2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系爭大樓平面停車場附屬出入口專用地,
係依使用執照核准使用,訴願人已拆除鋼管斜坡道,何以再要求限期
改善系爭構造物云云。本件查:
(一)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
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
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為同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係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且定著道路
土地上下為認定要件;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
,即屬同條例第16條規定所稱之建築;揆諸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
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自明。
(二)查系爭土地為市有土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且使用分區係屬道路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經訴願人於其上設置系爭構造物;又系爭構造
物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
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且係定著系爭土地上,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16
條規定所稱之「建築」。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構造物,違
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命訴願
人限期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經
該局以112年10月2日函查復略以,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道
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非屬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
範圍。又依原處分所附現況照片顯示,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以水
泥鋪設斜坡道。是系爭構造物為水泥鋪設之斜坡道,設置地點非屬
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另訴願人如有於人行道設
置斜坡道之需求者,應依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之規定
,檢具相關申請書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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