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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9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0月21日裁處字第00277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12年10月10日21時34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大橋
    下籃球場旁空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10月27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11260585373號函(下稱 112年10月27日函)檢送112年10月21日裁
    處字第00277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27日函,惟查該函僅係
      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2年 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 112年8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
      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單憑 1張民眾檢舉之模糊照片,無標示時間與地
      點,如何成為開罰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單憑一張民眾檢舉之模糊照片,無標示時間與地點,如
      何成為開罰依據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12年7月26日府工水
      字第 1126041556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
      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之系
      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在本市○○公園範圍內(○○大橋下籃球場旁空
      地);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大橋下進入園區處設有禁止
      機車進入之告示牌,以為提醒;有本市○○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
      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卷附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
      影本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籃球場旁空地,並標示日
      期及時間,且非模糊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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