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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二字第11260855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月12日土登駁字第000266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下稱○君)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108年8月15日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109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重上字第 90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14日收件士林字第0594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12年6月14日申請書),就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 x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申請辦理撤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機關以112年8月21日士登補字第X19397號
    補正通知書(下稱112年8月2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
    、補正事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
    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請檢附法院案決塗銷之確定證
    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並請訴願人於接到補正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112年8月21日補正通知書於8月24日送達。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2年9月12日士登駁字第00026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
    爭申請。原處分於 112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
      書。」第56條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
      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
      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內政部87年 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說明……二、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7年 2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2839號函略以: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標
      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法律關係之一部,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
      ,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
      法院之判決係就法律關係之一部為之,其他部分未經於判決主文判斷
      者,似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三、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
      秘書長意見,本案請參酌上開意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拆除清空不復存在,已符
      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委託○君以112年6月14日申請書所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以112年8月21日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限期補正,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有112年6月14日申請書、112年8月21日補正通知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拆除清空不復存在,已符合土地
      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
       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依土
       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
       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3
       4條第 1項、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
       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亦有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
       第8705586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委由○君檢附系爭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
       112年6月1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檢附法院判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確定證明
       文件,乃以112年8月21日補正通知書載明如事實欄所述補正事項,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其逾期未補正;則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三)復依訴願人所附系爭判決影本所示,該判決係含訴願人在內之原告
       (被上訴人)訴請案外人○○○等人應將坐落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地下層)拆除清空,並
       將系爭建物位置所占用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
       分返還予訴願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經系爭判決原告(被上訴人
       )勝訴,是系爭判決之內容事涉拆屋還地,並無撤銷或塗銷系爭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記載,原處分機關自難依訴願人所附系爭判
       決辦理系爭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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