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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二字第11260855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月12日土登駁字第000266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下稱○君)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108年8月15日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109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重上字第 90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14日收件士林字第0594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12年6月14日申請書),就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 x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申請辦理撤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機關以112年8月21日士登補字第X19397號
補正通知書(下稱112年8月2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
、補正事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
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請檢附法院案決塗銷之確定證
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並請訴願人於接到補正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112年8月21日補正通知書於8月24日送達。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2年9月12日士登駁字第00026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
爭申請。原處分於 112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
書。」第56條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
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
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內政部87年 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說明……二、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7年 2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2839號函略以: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標
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法律關係之一部,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
,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
法院之判決係就法律關係之一部為之,其他部分未經於判決主文判斷
者,似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三、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
秘書長意見,本案請參酌上開意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拆除清空不復存在,已符
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委託○君以112年6月14日申請書所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以112年8月21日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限期補正,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有112年6月14日申請書、112年8月21日補正通知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拆除清空不復存在,已符合土地
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
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依土
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
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3
4條第 1項、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
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亦有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
第8705586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委由○君檢附系爭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
112年6月1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檢附法院判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確定證明
文件,乃以112年8月21日補正通知書載明如事實欄所述補正事項,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其逾期未補正;則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三)復依訴願人所附系爭判決影本所示,該判決係含訴願人在內之原告
(被上訴人)訴請案外人○○○等人應將坐落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地下層)拆除清空,並
將系爭建物位置所占用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
分返還予訴願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經系爭判決原告(被上訴人
)勝訴,是系爭判決之內容事涉拆屋還地,並無撤銷或塗銷系爭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記載,原處分機關自難依訴願人所附系爭判
決辦理系爭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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