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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6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1日動保 救字第11260181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寵物名: Youmi,晶片號碼:○○○;性別: 母;品種:貴賓犬;下稱系爭犬隻)前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12年6 月15日通報無人伴同出入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原 處分機關乃至現場掃描晶片後,通知晶片上登記之飼主即訴願人,並 經案外人○○○攜訴願人身分證,於同日至現場領回系爭犬隻。嗣原 處分機關於 112年7月1日再接獲本市信義區信義消防分隊通報民眾在 本市○○○路上拾獲系爭犬隻,遂派員至現場掃描晶片後通知飼主, 並經訴願人於同日領回系爭犬隻。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犬隻經拾獲時,訴願人並未伴同,涉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20條第 1項等規定,乃以112年8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26014660 號函(下稱112年8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請於112年8月29日14時整 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原委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屆期訴願人未到場說明 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 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 以 112年10月11日動保救字第112601819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 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2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裁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先通知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9日前無法 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同意並表示有空再來就好。訴願人又因有事 回南部耽擱,於 112年10月17日在郵局領取原處分始知悉本件已被裁 罰,本來南部事情忙完就想來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有112年6月15日及7月1日之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 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系爭犬隻之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故耽擱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云云。按飼主使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所稱寵 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 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1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及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2年6月15日及7月1日接獲通報,系爭犬隻在本 市○○○路之公共場所且無人伴同,乃通知訴願人領回系爭犬隻; 次查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影本顯示,系爭犬隻之登記飼主為「○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人別資料均與訴願 人相同,訴願人亦自承「○○○」為其改名前之姓名;復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 112年10月18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是否知道今天來的原因?答:……因為之前有收到動 保處的公文,有關於狗狗跑出來的事情。……問:請問犬隻(犬名 : Youmi,晶片號碼:○○○,性列:母,貴賓犬)登記於○○○ 名下,請問犬隻是由誰飼養?答:○○○是我本人,我 2-3個月前 有改過名字,這隻狗狗是我飼養的。……問:本處分別於112年6月 15日接獲民眾通報於○○○路○○段拾獲犬隻,經通知後當日由○ ○○君現場領回,請問當日發生情形為何?答:當天晚上在整理家 務,因為在拖地所以後門打開,狗狗就溜出去了,我跟家人發現以 後就趕快出去找,後來有接到動保處的電話,請我們去領回犬隻。 問:本處分別於 112年7月1日接獲民眾通報在○○○路拾獲犬隻, 經通知後當日由○○○君領回,請問當日發生情形為何?答:狗狗 一般都在家裡,不會出門,我平常做家事的時候才會把門打開,當 天早上發現到狗狗不在以後,也是全家人出去找,後來接到動保處 電話請我們去把狗領回來。……問:請問在112年6月15日狗狗跑出 去之後,為何發生讓犬隻跑出去的狀況?答:第 1次狗狗跑出去之 後,我們有買狗繩,會把牠繫起來,但是狗狗不習慣會叫,有被鄰 居投訴,加上也會想讓狗狗放鬆一下,所以會把牠放開來,沒想到 狗狗又跑出去了。我猜可能是第一次被居酒屋撿到,有餵牠吃食物 ,所以牠會一直往外跑。……問:上述談話內容是否屬實?對於本 案有無其他補充之意見?答:屬實,我們之前收到公文(陳述意見 )時有打電話給承辦人○小姐,因為當時我在忙沒有辨法過來,所 以有跟○小姐說,當時○小姐說要過來再跟她聯繫,因為不知道有 陳述意見期限,我昨天收到行政處分之後就趕快過來了。……」該 訪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訴願人既為系爭犬隻飼主,自應遵守飼養及管領寵物之相關規定 ,惟其使系爭犬隻於其飼養照顧期間自行脫逃,致發生無人伴同出 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 第31條第 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 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並無違誤。 (三)次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之到期日至原處分之作成日 間( 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0月11日),均未委託他人或親至原處 分機關說明,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難認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 人合理之陳述意見時間即逕為裁處。況原處分機關業於 112年10月 18日(即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使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事 實緣由及所涉法規等案情進行訪談並作成書面紀錄在案,已如前述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亦可認已事後給予訴願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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