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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1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2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123051805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設址於本市,領有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北市衛器販( 中)字第xxxxxxxxxxxx號),其持有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輸字 第xxxxxx號)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下稱苗栗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7日查獲系爭產品外包 裝未刊載許可證所有人地址,疑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3條第 1項 規定,乃以112年3月23日苗衛藥字第11200260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查明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未刊載訴願人地址,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8條第1項第5款、第70條 第1項第9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等規定,以112年8月1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230494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連同庫存品於112年10月20日前完成 回收。原處分於 112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15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8月22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123051805號函(下稱112年8月22日函)復維持原處分, 該函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12年9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其業以112年8月11 日異議書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8月22 日函復核決定原處分應予維持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112年8月22日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 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 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 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 節生育。」「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醫療器材商,指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 輸出、租賃或維修之業者。」第13條第 2項規定:「申請為醫療器材 商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 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25條第 1項 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33條第 1項規定:「醫療 器材商對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核准、查驗登記或登錄內容,刊載下列事項。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一、品名。二、許可證字 號或登錄字號。三、效能、用途或適應症。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 ,或保存期限。五、型號、規格或主要成分。六、警告、注意事項、 使用限制或預期可預見之副作用。七、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 及地址。八、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九、批號或序號。十、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刊載事項。」第5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醫療器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商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 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並依規定期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 五、製造、輸入醫療器材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第70條第 1項 第 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九、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關於醫療器材包裝標 示、標籤、說明書或其刊載事項之規定。」第72條規定:「依本法規 定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 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 後十五日內完成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受處分 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醫療器材商依本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就醫療器材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所為之刊載,其方式及內容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最小販售包裝,應以正體中文載明品名 、許可證字號或登錄字號及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地址,並 依能辨明之方式,刊載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臺北市政府 110年7月9日府衛食藥字第1103140779號公告:「……公 告事項:公告『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0

    違反事件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刊載者外,醫療器材商對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核准、查驗登記或登錄內容,刊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許可證字號或登錄字號。
    三、效能、用途或適應症。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型號、規格或主要成分。
    六、警告、注意事項、使用限制或預期可預見之副作用。
    七、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
    八、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九、批號或序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刊載事項。

    法條依據

    第33條
    第70條第1項第9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3萬元至8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代理系爭產品進口,該產品由總 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銷售,訴願人於系爭產品包裝及仿單均 刊載總經銷商名稱及地址,外盒之地址刊載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所核定之藥商地址,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醫療器材販賣業者,其輸入之系爭產品外盒包裝未依規定 刊載許可證所有人之地址,有醫療器材商登記查詢資料、苗栗衛生局 112年3月17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照片及食藥 署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輸字第xxxxxx號】查詢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代理系爭產品進口,系爭產品外盒之地址刊載符合食 藥署之要求與核定之藥商地址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為醫療器材商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 材商對醫療器材之包裝,應依上揭核准、查驗登記或登錄內容,刊 載許可證所有人之名稱及地址等事項;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依規 定期限辦理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分別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 條第 2項、第2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款、第70 條第1項第9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 (二)訴願人為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依卷附苗栗衛生局112年3月17日藥物 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影本所示,系爭產品外包裝 載有「藥商地址:依所轄衛生局最新核定之藥商地址內容刊載(市 售品須刊載實際地址)」,未刊載許可證所有人地址之事實,洵堪 認定。至系爭產品外盒刊載醫療器材商地址是否符合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一節,經訴願人函詢中央主管機關食藥署並經 該署以 112年9月21日FDA器字第1120024268號函復說明略以,系爭 產品應依規定刊載許可證持有業者之實際地址(即訴願人實際地址 ),另增印或變更刊載經銷商資訊,則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3條 規定之範疇。是系爭產品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3條第 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刊載相關應刊載事項,訴願人尚難以系爭產 品刊載經銷商資訊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另本件原處分及112年8月22日函雖有漏載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5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瑕疵,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載 明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其瑕疵業經 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連同庫存品於 112年10月20日前完成回收, 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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