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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4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2358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 ○○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間會同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前往稽查 ,當場查得有旅客入住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並取得旅客於○○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預訂系爭地址房源之訂房確認單及旅客實際入住系 爭地址之影像畫面,前開確認單顯示旅客僅預訂短天數(未足 1週) 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乃以 112年6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7505號函請○君說明系爭 地址建物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經○君提供與訴願人簽訂 之系爭地址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年7月3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8728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 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略以,其將系爭地址建物於112年3 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期間出租予案外人○○○(下稱○君)作為住 宅使用,並不清楚關於非法經營旅館業一事等語。原處分機關再以11 2年 7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97011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君前開期 間繳納房屋租金之匯款紀錄;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略以,○君係以現 金繳納房租,故無法提供匯款紀錄等語。另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7月 25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9938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 ,並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經○君以書面回復略以,因一時失察想補貼 租金,故上網招租分享住宿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者,其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 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12年10月4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2302358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2 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國外股東在臺灣租賃房子不易,故委請訴 願人代為承租股東與國外員工來臺宿舍使用;惟國外事業夥伴告知短 期內不會來臺,訴願人之事業體○○商旅之董事○○○(下稱○君) 提議,其與友人○君可以共同短期承租系爭地址作為個人工作室使用 ,期間該2人都繳款正常,訴願人不知該2人利用系爭地址經營違法旅 宿,且○君已去函原處分機關,承認其等違法經營旅宿,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系爭網站 房源畫面資料、系爭網站訂房資料、系爭地址現場稽查照片及訴願人 與○君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事業體○○商旅之董事○君提議,其與友人○君可以 共同短期承租系爭地址作為個人工作室使用,訴願人不知該 2人利用 系爭地址經營違法旅宿,且○君已自承其與○君有違法經營旅宿云云 。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 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 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乃於112年5 月間前往稽查,當場查獲有旅客入住系爭地址,並取得旅客實際住 宿之影像畫面,復由旅客以手機提供訂房確認單等資料,該確認單 顯示旅客僅預訂短天數(未足 1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次據卷 附○君提供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系爭地址建物於112年3月 20日至115年3月19日為訴願人所承租。 (二)再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1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4606號訴 願答辯書理由六陳明略以:「……(二)……訴願人 112年7月7日 函覆稱係將案址租給『○○○』…… 112年10月12日訴願書又稱係 將案址租給『○○○及○○○二人』……說詞前後反覆且矛盾不一 ……且當訴願人 112年7月7日函覆本局時,並未提出與○○○之契 約書,112年7月26日也只提及○○○以現金付款,未檢附相關佐證 資料,則依訴願人之辯詞,○○○為其所有事業體○○商旅董事且 相識多年,○○○只是○○○友人……則訴願人豈有可能漏未提及 ○○○之部分,訴願人之主張實屬可疑……。(三)且如前述,無 論承租人是○○○或○○○……其等與訴願人間之租賃契約所載租 期始日(112年3月15日)……,均與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間之租 賃契約始日相較更早(112年3月20日)……訴願人豈有可能還未起 租,即擅將建物租給○○○或○○○?顯不合理,在在彰顯訴願人 所提租賃契約並非真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 爭地址建物之承租人,又有關其主張係○君及○君於系爭地址違法 經營旅館業一節,衡諸訴願人前後說詞矛盾不一,且其與○君或○ 君間租賃契約之起租日均早於與○君承租之始日,顯違反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復訴願人未提出其他將系爭地址轉租他人之相關事證, 乃審認訴願人為實際違規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人,亦屬有據。訴願主 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 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 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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