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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7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1日北市
    社助字第11231603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
      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
      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1人(即訴願
      人),依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動
      產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合,乃以 112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0309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5
      598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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