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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9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7日案件編
號1121016664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一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7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警詢筆錄,審
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項規
定,以112年10月7日案件編號1121016664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
處訴願人告誡,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1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
307899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112年
11月16日北市警法字第1123094022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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