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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7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8月1日
    北市社老字第11231232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25467
      號函(下稱111年2月22日函),核定訴願人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11
      1年度補助經費(下稱系爭據點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65萬6,610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111年度課程之辦理方式與核定表有
      不符等情事,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
      計畫第拾參點等規定,以 112年8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3299號函
      (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111年2月22日函,另為核定系爭據點補助經
      費43萬7,723元。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1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5
      435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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