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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二字第11260845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21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1123025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
      年 7月2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23025001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
      公司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亦
      為檢送訴願書信函所載地址)寄送,於112年7月24日送達,有原處分
      機關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
      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
      12年 7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8月23日(星期
      三)。惟訴願人遲至112年8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
      務局收文條碼之檢送訴願書信函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109年8月31日擬具「植保無人機代噴優化服務平台研發計畫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產業發展研發經費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27324號函(下
      稱109年12月7日函)檢附「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結果通知」予訴
      願人,同意核予研發補助,依實際支出計畫總經費補助34%,補助總
      額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限,計畫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
      111年 2月28日止,該補助結果通知第9點及第10點載明原處分機關得
      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事由等相關事項;復以11
      0年3月1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03004905號函(下稱110年3月19日函)
      通知訴願人同意核撥系爭補助案第1期款75萬元在案。訴願人於111年
      2月11日申請補助計畫期間展延至111年8月31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11
      年3月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13001511號函同意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1月8日辦理結案審查,其中查核點A04需補充
      說明可如何透過資料庫訊息之提供及飛手之人工判斷達到降低失誤之
      效果,查核點C01、C02平台驗證報告未完成,應依驗證結果補正提供
      相關結果說明報告,經主審委員請訴願人補充說明再行書面審查,因
      訴願人遲未提交補充說明,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2月2日北市產業工字
      第1123012785號函(下稱 112年2月2日函) 通知訴願人於112年3月3
      日(含)前,檢具第 2期補助款請款申請書、領據、受補助單位存摺
      影本、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 1份及膠裝版修正後總結報告書1式2
      份,以辦理第 2期款核銷事宜;因訴願人未依限辦理上開請款作業,
      原處分機關復以112年3月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23014869號函(下稱1
      12年 3月7日函) 通知訴願人於112年4月10日(含)前,檢具上開資
      料辦理尾款核銷事宜,上開112年2月2日函及112年3月7日函皆載明若
      訴願人屆期仍未提交資料,原處分機關將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辦法第9條第 4項、第11條第5款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申請須知
      第12點第2款第5目等規定廢止原核准獎勵補助之處分等相關事項;嗣
      訴願人於112年3月27日繳交補充資料,經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
      審議委員會 112年5月25日第125次會議審議,認本案結案查核因部分
      指標未達成,決議扣補助款5%,共7萬5,000元(原核定補助款150萬
      *5%);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6月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23021965號
      函通知訴願人上開決議結果,並限期訴願人於 112年7月6日(含)前
      辦理第 2期請款作業,載明若訴願人屆期仍未提交資料,原處分機關
      將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9條第 4項、第11條第5款及臺北
      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申請須知第12點第2款第5目等規定廢止原核准獎
      勵補助之處分,並加計利息追繳回已發給之補助。嗣訴願人仍未依限
      檢送相關資料辦理請款作業,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
      助辦法第9條第 4項、第11條第5款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申請須
      知第12點第2款第5目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109年12月7日函及110年3
      月19日函之全部,並請訴願人加計利息繳回已發給之補助款,核無訴
      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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