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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5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9月23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1231582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8日、20日利用
      本府市民當家熱線1999及經由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略以,其等 2人之
      女○○○( 108年○○月○○日生,下稱○童)自出生當月起申請育
      兒津貼,嗣於 108年12月送托準公共托嬰中心時,自動停發育兒津貼
      ,於110年6月因Covid-19疫情,送托之托兒所停課。為什麼○童之育
      兒津貼自110年6月至今年都沒有拿到,沒有相關單位來電通知?為什
      麼不能追溯110年及111年之補助等情。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以 112年9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58207號函(下稱112
      年9月23日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陳情兒童○○○於110年6月起停托後未收到育兒津貼一案,復如說
      明……。說明:……二、……又依衛生福利部發布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12點第 3
      項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得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費用之申報:(三)委託人申
      報期間,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
      育兒津貼。』。三、經查○童於出生月……起申請育有未滿 2歲兒童
      育兒津貼,後於108年12月3日起送托……並申請衛福部準公共托育補
      助及本市友善托育補助,依前揭準公共作業要點規定,不得重複領取
      育兒津貼,故原領取之育兒津貼資格即於 108年12月起同時註銷。四
      、另查○童108年12月4日準公共托育補助申請書、109年至110年期間
      之3份核定函(109年2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22465號函、109年
      5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78836號函及110年2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103014972號函),皆有敘明前揭相關規定:『嗣後如兒童停止請
      領托育公共及準公共化服務費用,仍符合……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
      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之規定,則需至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
      重新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另申請表並經申請人雙方切結親
      簽在案。五、又依『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6點
      第 4款規定,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查
      ○君於110年及111年皆未重新提出申請,故所請追溯自110年6月起補
      發,於法無據,歉難同意……。六、為維護臺端權益,本局於臺端11
      2年 9月6日來電詢問時,已請臺端儘速於今(112)年提出教育部2歲
      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申請,現查臺端已於112年9月8日提出申請
      ,後續由兒童戶籍地士林區公所社會課審查。有關○童 2歲以上育兒
      津貼之核定及追溯結果,將由本府教育局另案回復。……。」該函於
      112年 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社會局上開112年9月23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有關兒童停
      止請領托育公共及準公共化服務費用,如仍符合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
      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規定者,申請人須另案提出申請及追溯發給應符
      合規定,並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未於110年及111年提出育兒津
      貼之申請,且現申請追溯自110年6月起補發,於法無據之規定及理由
      。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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