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區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二字第11260847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8日北市正社
    字第1126013355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填具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
    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8年○○月○○日生,108年2月1
    5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下稱○童)之 112年6月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童112年6月當月就讀平價教保服務機構逾15日,審認訴願人等 2人
    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
    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作業要
    點)第3點第2項第2款、第4點第3款規定之申請資格不符,乃以112年8月8
    日北市正社字第1126013355號 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
    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專案申請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人112年6月不符合請領資格,育兒津貼不予發放。訴願人等2人不服,由
    訴願人○○○以代理人身分於 112年9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同日補具訴願書,10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通知書及有關案件審
      核結果(案號:M23070200081)……」惟M23070200081係本件申請案
      號,揆其真意,訴願人等2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
      稱本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發放二
      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以下簡稱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以下簡稱就學補助),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核定機關:
      指鄉(鎮、市、區)公所……。(二)平價教保服務機構:1.公立幼
      兒園。2.非營利幼兒園。3.社區及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4.政府機
      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5.公立特殊
      教育學校幼兒部。6.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 2款、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其雙親
      雙方或監護人,得擇一請領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一)育兒津貼:
      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學齡未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
      以下簡稱二歲至未滿五歲幼兒)。……。」「生理年齡滿二歲至入國
      民小學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雙親雙方或監護人,不得依前項
      規定領取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二)就讀前點第二款之平價教
      保服務機構。」「前項第二款所定於平價教保服務機構就讀,包括寒
      假及暑假期間。」「育兒津貼自一百零八學年度(一百零八年八月一
      日)起發放……。」第4點第3款規定:「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發放基
      準如下:……(二)以月為核算單位。(三)幼兒中途入(離)平價
      教保服務機構者,以入(離)園當日起計;當月就讀日數十五日以下
      者,依第一款規定予以發放;逾十五日者,當月不予發放。」第 5點
      第 1項規定:「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
      監護人為之。」第6點第1項規定:「育兒津貼自幼兒生理年齡滿二歲
      當日起受理申請,就學補助自幼兒學齡滿五歲當年度之八月一日起受
      理申請;其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一)申請人於幼兒二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填具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資料,以郵寄、親送或於本部指定之資訊網站採網路線上申辦
      方式,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三)核定機關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第8點第1項規定:「核定機關審查通過者,
      應核定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發放金額,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地方
      政府應將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按月撥入申請人或幼兒之帳戶。……。
      」
      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教前字第1113075974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
      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自中華民國 111年8月1日
      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所訂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
      華民國 111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二、委
      任事項如下:(一)受理教育部二歲以上未滿五歲育兒津貼、五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申請、審核及申復事宜(《教育部補助地
      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
      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6條、第7條)。(二)核定、撥付教育部二
      歲以上未滿五歲育兒津貼、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事宜(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9條、第10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童就讀公立幼兒園,112年6月份到園天數為12
      日,未逾15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等 2人於112年7月11日填具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童之 112年6月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童112
      年 6月當月就讀平價教保服務機構逾15日;有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
      請表、訴願人○○○及○童之戶口名簿、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幼
      生轉出紀錄查詢資料列印畫面、教育部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童就讀公立幼兒園,112年6月份到園日數為12
      日,就讀公立幼兒園之日數未逾15日云云。按生理年齡滿 2歲至當學
      年度 9月1日前學齡未滿5歲之我國籍幼兒,未有就讀公立幼兒園等平
      價教保服務機構等情形者,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申請育兒津
      貼;育兒津貼申請人經區公所核定符合請領資格者,區公所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並按月發給育兒津貼;幼兒中途入(離)平價教保服務
      機構者,以入(離)園當日起計;當月就讀日數逾15日者,當月不予
      發放育兒津貼;為教育部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第
      1目、第3點第1項、第2項、第4點第3款、第5點第1項及第8點第1項所
      明定。本件○童於 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11日間就讀於公立幼兒園
      ,迄至112年7月11日離園,有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幼生轉出紀錄
      查詢資料列印畫面、教育部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童112年6月就讀平價教
      保服務機構,且當月無中途入(離)園情形,不符教育部育兒津貼及
      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 3點第2項第2款、第4點第3款規定之申請資格,
      並無違誤。訴願人等 2人雖主張○童112年6月到園日數僅12日,惟其
      尚不影響○童於112年6月就讀於公立幼兒園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等 2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