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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三字第11260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
    8月21日DC0600280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2年8月21日DC0600280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112年
      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號○○樓,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2年9月8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2年9月9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2年10月8日(星期日),因
      適逢國慶日連續假日(10月 9日為調整放假日,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112年10月10日之次日即11
      2年10月11日(星期三)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0月23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許在本市
      士林區○○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 4款、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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