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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三字第11260848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2年8月14日北
    市衛醫字第11230499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閱覽、複製112年6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1
      123037376號函(下稱系爭資料1)及衛生局歷次處理訴願人陳情○○
      醫院案之回復公文(下稱系爭資料2),經衛生局以 112年7月12日北
      市衛醫字第1123042927號函(下稱112年7月12日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應用檔案一案,經審核決定如後附審核表,請於11
      2年7月27日下午3時至本局辦理閱卷……說明:復臺端 112年6月29日
      申請書辦理。」並檢附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同意提供系爭資料 1予訴
      願人閱覽、複製,嗣訴願人於112年7月27日至衛生局閱覽、複製系爭
      資料1,並親收上開資料影本在案。訴願人不服 112年7月12日函關於
      不提供閱覽系爭資料2之部分,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2年10月
      11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15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撤銷理由略以:
      「……五、……查本件訴願人前以112年6月2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1及系爭資料2,原處分機關固就訴
      願人上開申請,回復訴願人同意提供系爭資料 1予其閱覽、複製在案
      ……並以 112年9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139387號函檢送之補充答辯
      書陳明,訴願人未於檔案應用申請書明確敘明系爭資料 2之應用檔號
      或文號,尚與檔案應用申請規定不符等語;惟查訴願人既已於上開申
      請書指明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 2,原處分機關即應檢視所持有之
      政府資訊及管有之檔案是否有相關資料,訴願人申請檔案應用之範圍
      如有未明確,亦非無法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通知訴願
      人於 7日內補正,尚不得逕為不予提供或要求須另案申請;是原處分
      機關未命訴願人補正而就其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 2部分,即逕為
      否准之處分,核與前揭規定有違。……」
    三、其間,訴願人以 112年8月2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衛生局申請閱覽、
      複製112年7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1120005228號函(下稱下稱系爭資料
      3)及系爭資料2,經衛生局以112年8月14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9973
      號函(下稱112年8月1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應用
      檔案一案,經審核決定如後附審核表,請於112年9月1日下午3時至本
      局辦理閱卷……說明:復臺端 112年8月2日申請書辦理。」並檢附檔
      案應用申請審核表同意提供系爭資料 3予訴願人閱覽、複製,嗣訴願
      人於112年9月1日至衛生局閱覽、複製系爭資料3,並親收上開資料影
      本在案。訴願人不服 112年8月14日函關於不提供閱覽系爭資料2之部
      分,於112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 112年6月29日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2之申請案,業
      經本府上開112年10月11日訴願決定撤銷衛生局 112年7月12日函,命
      該局另為處分在案,已如前述,而衛生局刻正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撤銷
      意旨發函通知訴願人補正並審核中,是本次訴願人於 112年8月2日向
      衛生局申請提供系爭資料2及3,衛生局112年8月14日函之內容,係同
      意提供系爭資料3予訴願人閱覽、複製,就訴願人系爭資料2之申請案
      ,因與上開112年6月29日之申請資料相同,該申請案刻正由衛生局辦
      理中,尚未為准駁之最終決定,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核屬預行請
      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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