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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三字第11260849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追回95學年度特殊優良教師獎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8月2日北市教綜字第112307059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本市○○高級中學(下稱○○女中)專任教師,前經獲選為
      本市民國(下同)95學年度特殊優良教師。訴願人前向○○女中申請
      並經核准兼職財團法人○○基金會第 3屆董事,惟其續任該基金會第
      4屆及第5屆董事,未重行申請○○女中核准,違反公立各級學校專任
      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原處分機關乃依95學年度特殊優良教師評選及表
      揚要點第玖點第4款規定,以112年8月2日北市教綜字第 11230705941
      號函(下稱原處分),追回訴願人所獲95學年度特殊優良教師獎項。
      原處分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13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14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0月26日北市教綜字第112309
      3419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廢止(應係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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