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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三字第11260854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7日案件編
    號1120881360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一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審
      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
      以112年9月27日案件編號112088136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
      願人告誡,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11日經
      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
      307600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112年
      10月27日北市警法字第1123013972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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