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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三字第11260855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
    10月6日裁處字第00276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 112年9月20日9時54分許,在本市○○公園(○○號疏
    散門前)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9月25日裁
    處字第0027592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君不服,
    主張其非行為人為由,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君非該
    違規行為人,處分對象有誤,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以 112年11
    月 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509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112年10月6日
    裁處字第00276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 112年10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56354號函;及隨函檢
      送之裁處字第 0027654號裁處書,所述之違規停車之裁罰。」惟查原
      處分機關 112年10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56354號函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2年 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 112年8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
      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從汐止住處前往內湖○○公
      園遛狗,抵達後牽行機車停放在白線內,附近並未設立禁止停車標示
      ,亦未設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告示告知該處不可停車,且現
      場未有明顯公園範園分界,因此不知該處不能停放機車,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2年9月20日9時54分許在本市○○公園
      內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有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
      願人所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在白線內,附近未有禁止停車標示,亦
      未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告示告知不可停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
      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 112年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
      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車
      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又
      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
      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
      所應遵守之規定;況系爭車輛要進入本市○○公園之違規停車處所,
      其必經過之該公園入口處即設有汽機車禁止進入自行車道告示牌,且
      入園後訴願人停車地點附近即設有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
      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仍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自應受
      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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