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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三字第11260852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8日
    北市勞運管字第1123045854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民
    國(下同)112年7月份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8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訴願人該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
    112年8月28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23045854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30日內繳納112年7月份未
    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原處分於112年9
    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卷附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所蓋收件章戳,其公司名稱並非訴願人
      ,亦非管理委員會,是原處分送達不合法。惟因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
      其於 112年9月4日收受知悉原處分,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
      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身心障
      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
      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第15條第 3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
      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
      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
      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
      、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
      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
      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
      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
      10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
      定:「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非
      屬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所註明之有效時
      間者。」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
      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
      ,不得少於三十日。」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10年10月18日發特字第1103003157號函釋(下
      稱 110年10月18日函釋):「……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38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公、私立單位
      應釋出一定比率職缺進用身心障礙者,其目的透過法定進用義務之規
      定,使義務機關(構)能將身心障礙者納入整體人力運用,保障其就
      業權益,若因故無法足額進用,依同法第43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係為履行進用義務之替代措施,其性質為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
      並不以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
      年12月21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
      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項:為因應本局
      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8……43……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
      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獎勵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事後得知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因身心
      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重新鑑定及評估而失效,並非未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請撤銷原處分或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處罰。
    四、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 112年7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81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112年7月1日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1人)之事實,有第
      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2萬6,4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身心障礙員工係因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重新鑑定
      及評估而失效,其並非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云云。經查:
    (一)按民營事業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
       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另按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
       數為準;復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第 2項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12年1月1日起為2
       萬6,400元)計算;揆諸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3條第2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次依前揭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 110年10月18日函釋意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透過法定進用義務之規定,使義務機關(
       構)能將身心障礙者納入整體人力運用,保障其就業權益,若因故
       無法足額進用,依同法第43條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作為履行進用
       義務之替代措施,其性質為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並不以有無可
       歸責性為要件。再按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 5年;領有記載
       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9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如已
       逾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所註明之有效時間,其障礙事實消失,身心
       障礙證明應繳還並辦理註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 1項
       、第2項、第15條第3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記
       載,訴願人於 112年7月1日參加勞保員工總人數81人,依上開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 1人。縱如訴願人主張其所聘之身心障礙員工之身心障礙證
       明未辦理重新鑑定及評估而失效,則該員工之身心障礙證明已逾有
       效時間,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其障
       礙事實已消失,即非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稱身心障礙者,自
       不得計入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是訴願人未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不足1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12年7月1日進用之身
       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同法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命訴願人限期繳納112年7月份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2萬6,400元
       ,並無違誤。
    (三)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所定之差額補助費,係立法
       者為照顧弱勢之身心障礙者,課予符合一定規模之事業、機關應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進用足額之身心障礙者之義務
       ,並針對未履行足額進用之義務者,所課予之金錢給付義務,其性
       質並非行政罰,並不以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訴願人仍不得免除未足額進用時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法定義務,是
       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應限期繳納112年7月份差額補助費2萬6,400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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