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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三字第11260852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2日北市就促字第
    11230214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8日檢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登記所在地在本市)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2年8月2
    4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下稱 112年8月24日離職證明書],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艋舺就業服務站(下稱艋舺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
    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112年9月4日起已自行就業並加保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8
    00元,已超過現行基本工資,遂審認訴願人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
    第1款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乃以112年9月22日北市就促字第112302147
    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原處分於 112年9月2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
      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10條第 1項
      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3
      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
      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被保險人因定期契
      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7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
      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
      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
      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
      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第18條規定:「符合
      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
      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
      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
      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
      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
      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
      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
      及離職原因。……。」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
      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但匯款帳戶與其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
      帳戶相同者,免附。五、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六、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受扶
      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受扶養之子
      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勞動部 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下稱104年10
      月30日函釋):「有關失業給付申請人自行求職成功,於其就業加保
      前得否完成失業(再)認定疑義……說明:……二、查就業保險法失
      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
      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
      (再)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靠自行努力積極提早就業,卻被剝奪申請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權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2年8月28日檢附○○公司開立之112年8月24日離職證明
      書,向艋舺就服站辦理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自112年9月4日起已自行就業加保於○○公司,月投保薪資為4
      萬 5,800元,已超過現行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訴
      願人失業認定之申請;有訴願人112年8月24日離職證明書、112年8月
      28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靠自行努力積極提早就業,卻被剝奪申請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之權利云云。本件查:
    (一)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
       ,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如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或因定期
       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
       滿 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7條第 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就業保險法規定請
       領失業給付條件應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後,親自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為要件,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完成失業認定。該法之立法
       意旨係為協助失業勞工遭受非自願性失業時,盡速重返就業市場,
       並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是當運用各種促進就
       業工具仍無法協助勞工再就業時,始發給失業給付;且參照勞動部
       104 年10月30日函釋意旨亦可知,倘勞工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期間自行求職成功,應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112年8月24日自○○公司離職,112年8月28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失業認定,嗣於 112年9月4日起已自行就業且加保於
       ○○公司,其於申請失業認定受理期間內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且其
       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超過現行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已無從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自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得
       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訴願人申請其離職後至再就業期間之失業認
       定,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至訴願
       人主張其被剝奪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權利一節,按就業保險法
       所定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發給,除應檢備雇主開立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外,尚應經過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14日內無法推介或安排時完成失業
       認定等程序,始能請領失業給付,而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
       僱工作始能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訴願人既未符合失業給付請領
       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無請領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之可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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