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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三字第11260845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4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12年7
    月2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000545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等 4人之被繼承人○○○【民國(下同)107年9月22日死亡,
      下稱○君】原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府興辦○○相關巷道
      拓寬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 4月14日臺內地字第587789號
      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經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處)以77年1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號
      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君於78年 1月25日具領
      完竣,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君以補徵之系爭土地未於原核准期間內使用,其已無法申請收回土
      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補償其損失為由,於91年2月
      8日向地政處申請補發差額補償,經地政處以91年2月26日北市地四字
      第09130356700號函復否准在案。○君不服,迭經本府92年1月30日府
      訴字第091103585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7月21日92年
      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 3月9日95年度判字第306號
      判決未獲變更確定在案。○君復以同一理由於99年12月23日向地政處
      要求補發差額補償,經地政處以100年1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34566
      00號函復在案。○君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
      ,以 100年4月13日府訴字第10009035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君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9月7日100年度訴字
      第75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2日101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未
      獲變更確定在案。
    四、訴願人等 4人於112年7月20日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請求補發徵收土地補償費,案經該處以112年7月27日北市工新配字
      第1120005455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等
      4 人為本府辦理○○相關道路拓寬工程徵收之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第○○、○○、○○、○○地號等 4筆土地,請求補發徵收土地
      補償費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12年7月18日申請書。二
      、本案業經 112年1月11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5次會議決議
      :『應無徵收無效』在案,並由本府地政局以112年2月18日府地用字
      第1120001161號函復臺端,臺端所主張補發徵收土地補償費,實屬無
      據……。」訴願人等 4人不服該函,於112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新工處檢卷
      答辯。
    五、查新工處112年7月27日函,係該處說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程序已經
      完成,且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亦已認定無徵收無效之情形,乃回
      復訴願人等 4人無法就其主張補發徵收補償費;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4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
      願人等 4人就上開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
      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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