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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11. 府訴三字第11260837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6日 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73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兒童中心,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立案證書(編號:北市課 後照顧中心證字第xxxx號),設: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7日 上午10時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查核,稽查人員到場按門鈴欲進入時,○○ 兒童中心人員未立即開門,並將稽查人員擋在門外,延遲約10至15分鐘後 始開門,稽查人員於門外等候之際,並從該中心外牆門縫及窗戶中發現有 幼兒被迅速帶往與該中心設有連通道之隔壁補習班,稽查人員進入後教室 內已無人,惟冷氣機等相關設備仍處於使用狀態,並發現現場教室門上有 15位幼兒照片(內載有幼兒英文名字)、16位幼兒名單( K3A英文姓名、 身高、體重)、學生交接表( K3A英文姓名、課業、聯絡人、個性、交友 、生活習慣等)、口罩、鞋子、換洗衣物、餵藥單、全日生活作息表、幼 兒牙刷牙杯( K2A幼兒15位)等相關物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 可設立幼兒園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且稽查過程中有規避稽查、隱匿事證,罔顧幼兒人身安全並獲取 不法高額利益等違規情節重大,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乃依同法第51條第 1 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一、第5點規定 ,以 112年6月16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7361號函(下稱112年6月16日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教終字第 112305073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辦幼兒教保服務業務。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訴願請求……112年06月16日北市教終字第112 30507361號函……減輕其行政裁罰……」,惟查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 16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又訴願人係於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願,距原處分發文日 期112年6月16日雖已逾30日,惟查卷附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係蓋有○ ○補習班章戳及其受雇人○○○簽收,原處分難謂已合法送達,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訴願人亦自承於112年6月19日收受或知悉原處分,本 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 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 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款、第4款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 前之人。……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 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 8條第1項、第6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 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 進行教保服務。」「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 、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 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 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 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 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 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 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 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 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 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第61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6條第 1項 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 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 收人數、編班方式及收退費基準。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 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 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 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三、建築物位置 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 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 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四、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五、 設施及設備檢核表。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私人申請設立財團 法人私立幼兒園,除應檢具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捐助章程影本。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三、董事名冊、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設有監察 人者,並應檢具監察人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董事、監察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 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 並應檢具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五、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 ,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 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 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 使父母安心就業。……。」 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1123044403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 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第一項 及第七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一。 附表一(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

    違反事件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

    法條依據

    第45條(按:現行第51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一、處負責人或行為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統一裁罰基準

    一、招收幼兒數10人以下,處6萬元至12萬元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二、招收幼兒數11人至15人間者,處12萬元至18萬元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三、招收幼兒數16至30人間者,處18萬元至24萬元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四、招收幼兒數30人以上者,處24萬至30萬元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 第 5點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或行為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本局 考量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處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 限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補習班教室外道路自112年4月17日起開始施工 ,為顧及學童安全,早上商借教室,而將教室借給同一負責人之其他 機構(補習班)使用,雖未符合法規,惟請念及訴願人本心與初犯, 請減輕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擅自招收幼兒進行幼兒 教保服務,有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7日輔導立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公共安全暨行政管理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補習班教室外道路自112年4月17日起開始施工,為顧 及學童安全,將教室借給同一負責人之補習班使用,雖未符合法規, 請減輕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或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 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又教保服務內容為:1.提供 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2.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 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3.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4. 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 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 活動。5.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6.舉辦促進親子 關係之活動。7.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未經許可設立, 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 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1款、幼兒園 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另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條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係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為目的,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 主之多元服務,與幼兒園係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 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機構,兩者設立目的與所 提供之服務內容顯有不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法令規定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法令規定,對於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就人員資格、場地、空間配置及應設之設施設備分別 有不同規範。且因年滿 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身心發展尚未 成熟,自我照料及應變能力不足,尤需全面性之照顧,因而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對於幼兒園每班所需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種類及人數 ,即隨幼兒年齡及人數而有嚴格之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 規範要求既非針對幼兒教育照顧而設立,相關教保服務則較不足。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無法取代並針對幼兒提供此種教育與照顧之 要求,否則無異容任形式上經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卻提供幼 兒教保服務之迂迴及變形方式經營幼兒園,規避幼教法令所管制及 要求之密度與成本而實質經營幼兒園,造成立法者為保障幼兒受適 當教育及照顧之立法目的落空。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主管機關於個案裁罰時,自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俾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原處分機關所訂定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一之項次1對於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 服務之違規行為,固規定罰鍰額度係按招收幼兒人數多寡為之,惟 亦於裁罰基準第 5點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或行為人違反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本局考量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處罰,不 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就個案裁罰額度之裁量設有適當之 調整機制。是原處分機關自得於個案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 具體情狀,並審酌情節輕重,予以加重處罰。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17日派員稽查時,於系爭地址發現現 場教室門上有15位幼兒照片(內載有幼兒英文名字)、16位幼兒名 單(K3A英文姓名、身高、體重)、學生交接表(K3A英文姓名、課 業、聯絡人、個性、交友、生活習慣等)、口罩、鞋子、換洗衣物 、餵藥單、全日生活作息表、幼兒牙刷牙杯( K2A幼兒15位)等相 關物品,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經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確認 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依上開稽查事證,堪認訴願人有未經 許可設立即於系爭地址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即招收幼兒於○○兒童中心進行教 保服務而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 (五)復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及○○號○○ 樓即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號:北市 幼兒園證字第xxx-x號),且原處分機關前於109年9月21日及10月6 日查獲訴願人另行經營之○○補習班,有違規招收多名幼兒提供幼 兒教保服務之情事,業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90722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是訴願人對於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自 不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之規定,應明確知悉違反之法律效果。 再查訴願人經營○○兒童中心係從事國民小學階段學童課後照顧服 務,僅得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並提供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之 服務,其既明知系爭地址不得經營非屬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業 務,亦不得招收學齡前幼兒,提供幼兒教保服務。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年4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時,業已於現場教室櫃內發現有 幼兒衣物、鞋子等物品,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5月1日北市教終 字第 11230395294號函通知○○兒童中心應立即停辦非屬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之業務。惟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17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 查時,○○兒童中心人員未即時開門讓稽查人員進入,延遲約10至 15分鐘後始開門讓稽查人員進入。稽查人員於15分鐘等待期間於該 中心外牆門縫及窗戶中發現有幼生迅速走動人影及活動跡象,且教 師疑似為逃避裁罰而將幼生帶離該中心至附近之其他機構(補習班 ),教室內無人,惟教室內冷氣機、除濕機、白板、課桌椅等設施 設備皆有使用跡象,幼生之口罩遺留於現場, 2間教室共有32套幼 生專用課桌椅,亦為原處分理由五、六所載及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 8日答辯書及 112年9月28日電子郵件之補充答辯陳明在案。是訴願 人明知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不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之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17日稽查時,仍於系爭地址招收多名幼兒 提供幼兒教保服務,使幼兒處於未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 備標準規定之不安全場域內,且於稽查過程中又有為逃避裁罰,匆 忙間將幼兒倉皇帶離該中心至其他機構進行藏匿之行為,罔顧幼兒 人身安全。又依卷附○○兒童中心之收費收據影本所載,每位學生 每學期收取課後照顧費用為15萬2,475元,則以該中心 1年收取1名 收托學生費用30萬 4,950元及系爭地址現場查獲至少31名幼兒之事 證計算,推估其 1年收取金額總計至少945萬3,450元。是訴願人使 多名幼兒處於未立案之幼兒園內,並獲取不法高額利益,其收托幼 兒人數亦已逾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得處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之人數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具有高度可歸責 性,其又並非初犯,主觀惡意重大,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影響 多名幼兒安全及教保權益甚鉅,並獲取高額利益等情節重大,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一、第 5點規定,於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內(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辦幼兒教保 服務業務,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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