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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5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社會局之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7日向本府衛
生局所屬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經評估訴願人
符合給付長照服務資格,並按其失能程度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
付額度後,指派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負責其長照服務提供之聯繫、協調、
擬訂照顧計畫及其他管理事項,並協調媒合本市特約居服機構(下稱居服
機構)提供訴願人居家照顧服務。嗣訴願人以其經原提供長照服務之居服
機構以人力不足等違法終止長照服務契約,中斷長照服務,致其自111年5
月起無居服機構提供長照服務,生活陷入困頓為由,委請○○法律事務所
以112年2月15日112年(修)字第6號函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8條等規定向
本府社會局申請指派居服機構與其簽約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經本府社會局
以112年2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26721號函(下稱112年2月22日函)復
,該局業已積極協助媒合居服機構,並副知本府衛生局。本府衛生局於11
2年6月15日起陸續將訴願人之服務需求提供本府社會局進行派案,本府社
會局於112年7月13日起陸續將訴願人之名單提供居服機構,並媒合居服機
構與訴願人接洽。嗣訴願人主張本府衛生局及社會局未指派、媒合居服機
構與其簽訂長照服務契約並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有不作為之情事,於 112
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本府衛生局及社
會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
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
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
,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長期照顧服
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
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
遇之歧視行為。」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長期
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
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
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
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五、
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
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
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民眾申請前項服務,
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第 8條之1第1項規定:「照管中
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
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
稱長照)服務:……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 3條規定:「照管
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經評估認符合給付長照服務資
格及其失能程度,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第 4條
規定:「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負責
長照服務提供之聯繫、協調、擬訂照顧計畫及其他管理事項。」第 5
條規定:「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條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
照服務給付額度時,應訂定照顧問題清單……。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應依前項照顧問題清單、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庭照顧者之實際需求,
擬訂照顧計畫,經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照顧計畫協調
長照特約單位提供長照服務。」
臺北市政府 107年2月27日府衛長字第10730595500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衛生
局暨社會局,以該 2局名義執行,自公告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及社會局為主責單位,依各
自權管之名義執行,公告本府業務委任條次如下……:……(二)委
任本府衛生局執行:第 8條第2項至第4項。二、上述相關長期機構之
服務權責分配如下:……(二)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類委由社會局權
管……。」
臺北市居家式長照機構特殊情形個案派案原則第 1點規定:「依據:
臺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第4款
。」第 2點規定:「目的:(一)為提供特殊情形個案居家照顧服務
及確保臺北市居家服務品質,爰制訂本原則。……。」第 3點規定:
「執行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本局)。」第 4點規定:「執
行程序:(一)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或照顧管理中心於每月15日前將
前 1個月特殊情形個案名單予本局;惟緊急需求之特殊情形個案,可
臨時向本局提報或先行開會討論。(二)本局於收到名單後 3個工作
日內提供臺北市特約居服機構(下稱機構)。(三)機構需於本局提
供特殊情形個案名單後 3個工作日內回復本局處理結果,且應於回復
後7個工作日內提供服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提供長照服務之居服機構以人力不足等理由違
法終止長照服務契約,中斷長照服務後,導致訴願人從111年5月起即
無任何居服機構提供居家照顧服務,遂委請○○法律事務所函請本府
社會局,申請指派居服機構以提供長期照顧服務,雖經該局以112年2
月22日函回復,惟本府衛生局及社會局迄今仍未連結媒合任何 1間居
服機構與訴願人簽訂長照服務契約並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有不作為之
情事,故提起本件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願,請求本府衛生局依評估
結果提供長照服務,且請本府衛生局或社會局指派居服機構與訴願人
簽訂長照服務契約並提供居家照顧服務。
三、查本府衛生局於112年6月15日起陸續將訴願人之服務需求提供本府社
會局進行派案,本府社會局於112年7月13日起陸續將訴願人名單提供
居服機構,並媒合居服機構與訴願人接洽,已於112年8月14日由居服
機構即社團法人○○附設○○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訴願人簽訂居家照
顧服務合約書及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是本件本府衛生局及社會局應無
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
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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