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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一字第11260854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3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1473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具體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明:「……感
      恩貴局多年幫助扶養三個未成年孫子長大申請低收入戶就讀學生生活
      補助一案不符合規定……請……協助以個案放寬審查……。」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北市社助字
      第1123147304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
    三、案外人○○○(下稱○君)於112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
      戶就學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君已領取低收入戶第 1類家庭
      生活補助新臺幣1萬4,270元,依福利擇一擇優原則,不符合享領就學
      生活補助資格,乃以原處分通知○君其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之申請
      歉難同意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君,並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 112
      年10月24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5609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
      20日內敘明其就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
      核,如係欲擔任○君之訴願代理人,請補正委任書;該函於 112年10
      月27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釋明其與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或補具委任書,則本件
      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尚難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遭
      受任何損害,自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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