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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0. 府訴一字第11260858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31日北市
    稽內湖丙字第11259082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在本府法務
      局(下稱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法務局以電話洽詢○君,本件訴
      願係其配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10月31日北市
      稽內湖丙字第1125908288號函(下稱原處分,受文者姓名誤植部分,
      業經原處分機關另函更正在案),○君並無提起訴願之意,有法務局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查本件○君以 112年10月26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內湖分處申請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內湖區○○路○○段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5/6為自住使用、1/6為營業使用,並
      依實際使用面積課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房屋20.4平方公尺供
      ○○社、○○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系爭房屋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仍按營
      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剩餘面積188.2平方公尺,准自112年11月起
      按自用住宅稅率1.2%課徵之;並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第2款第1目第1小目規定,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8.28平方公尺自11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剩餘面積3.07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訴願人不
      服,由○君於112年11月3日在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嗣由訴願人於11
      月6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1月16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1
      2590867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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