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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三字第11260851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民國112年9月22日北
    市○○字第11230063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
      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100年1
      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
      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
      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
      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
      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
      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又訴願人曾於 103年
      間,以本府徵收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依原核准計畫興建學
      校,反而變為觀光大街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規定向內政部
      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 103年11月2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
      徵收,亦經內政部 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
      ,認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1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亦無同條
      例第49條第 2項各款應廢止徵收之事由,決議不准予撤銷、廢止徵收
      在案。訴願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內政部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0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
      41號判決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訴願人於112年9月14日以書面向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陳情,99年違法會勘紀錄不適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
      定請求撤銷徵收等語;經○○國小以112年9月22日北市○○字第1123
      006331號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
      端表示臺北市萬華區○○路○○巷○○號建物、土地遭違法徵收案…
      …說明:……二、有關旨揭標的,按○○寮歷史街區東、西兩側經公
      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且案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0月22日以103年訴字第2003號判決(正本諒
      達)在案。本校前業以112年9月11日北市○○字1123005966號函復。
      三、臺端如認相關作為涉有不當違法情事,請循相關司法途徑救濟。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國小檢卷答辯。
    四、查○○國小112年9月22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
      容,係說明○○國小徵收案辦理經過及後續行政訴訟案件,係屬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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