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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三字第11260854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學校行政人員人事輔導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民國 1
12年10月12日北市○○字第112600749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各機
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之。」第 3點
第 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
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
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第 7點規定:「各機關對屬員進
行工作考核時,應本全面品質管理原則,除考量其工作性質、數量及
時效外,並應注意其處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成本觀念,暨人際溝通
能力、團隊精神、工作態度、創造力、思考力、應變能力,對於表現
優異與不合要求者,應列入紀錄。」第16點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
級主管發現屬員有工作不力、操作欠佳或學識才能不能勝任現職之情
形者,應查明原因,做適當處理。……」第21點規定:「各主管機關
得審酌實際需要及特殊狀況,另訂補充規定。」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
改善工作績效,進而提升行政效能,特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
員平時考核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第 2點規定:「
各機關應落實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其作法如下:(一)機關首長及各
級主管對所屬公務人員(以下簡稱受考人)負有監督考核責任,對於
工作不力、操行欠佳或學識才能不能勝任現職之人員,應適時提醒及
採取適當之輔導措施,並建立相關輔導資料,以利隨時查考及據以改
善其行為;另受考人如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應依規定記錄於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其情節重大者,須隨時簽報機關首長知悉。(二)受
考人平時考核各考評項目中,如有評定D或E者,主管長官應與當事人
面談,就其工作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內容
及結果,應記錄於『員工面談紀錄表』……並請接受面談人簽名確認
後(如不願簽名,記錄人員應予註記),將該表併附於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以期提升工作績效,並作為年度考績評列等第及機關人事管
理之重要依據。(三)各機關除依規定辦理當年度一至四月及五至八
月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外,並得視情況辦理九至十二月之平時考核。」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幹事(行政人員)
,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迭接獲○○國中同仁向本市議會陳情該
校幹事有工作不力、坐領乾薪、濫控濫訴、惹事生非等情事,惟○○
國中並未積極管理,教育局乃以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北市教人
字第1123080815號函請○○國中查明事實,並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以維公務秩序及辦公紀律。嗣教育局以112年9月23日北市教
人字第1123062414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函)請○○國中依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第2點第1款等規定
,對訴願人擬訂具體輔導計畫及執行期程規劃,並於文到10個工作日
內函復教育局,俾使訴願人早日步入工作常軌。○○國中乃依教育局
112年9月23日函對訴願人擬訂具體輔導計畫及執行期程規劃,並以11
2年10月12日北市○○字第1126007494號函(下稱112年10月12日函)
檢送上開計畫等回復該局,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112年10月12
日函,於 112年10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16日補具
訴願書,10月30日、1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國中檢卷答辯
。
三、查○○國中 112年10月12日函復教育局所檢送之○○國中對訴願人擬
訂具體輔導計畫及執行期程規劃,核其內容為對訴願人所為人事輔導
措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1節,經審酌本案112年10月12日函非屬行政處
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至訴願人就○○國中
112年10月12日函申請停止執行1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112年11月15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0
45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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